(2015)南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南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小学,职业:务农。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南皮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南皮县看守所。无前科。辩护人李忠敏,河北腾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小学,职业:务农。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被告人孙某,小学,职业:务农。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辩护人张英新,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南皮县人民检察院以南皮县公诉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和南皮县院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和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景龙、邢国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李忠敏,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张英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20时40分,在302省道225KM处,南皮县潞灌乡金庄村144号张某甲(男,25岁)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沧州市运河区朝阳街朝阳西区小区8号楼3单元601室韩某(男,45岁)相撞,致韩某倒地,随后南皮县南皮镇南关村131号张某乙(男,26岁)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将倒地的韩某碾轧后其驾驶的车辆失控,翻入路边沟中,此后南皮县乌马营镇罗张村153号孙某(男,41岁)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再次将倒地的韩某碾轧,致各方车辆损坏,韩某经撞击和多次碾轧后死亡,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南皮县潞灌乡芦庄子村55号杜某(男,28岁)、南皮县南皮镇南关村104号张某丙(女,47岁)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张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第三次事故中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法医损伤检验分析意见书,户籍证明等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孙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积极抢救伤员,及时报警,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张某甲、张某乙对被害人都进行了碰撞和碾压,但认定书中没有说明被害人是否已死亡,故孙某应无罪,因不能证明是孙某的车辆致被害人死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20时40分,在302省道225KM处,南皮县潞灌乡金庄村144号张某甲(男,25岁)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沧州市运河区朝阳街朝阳西区小区8号楼3单元601室韩某(男,45岁)相撞,致韩某倒地,随后南皮县南皮镇南关村131号张某乙(男,26岁)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将倒地的韩某碾轧后其驾驶的车辆失控,翻入路边沟中,此后南皮县乌马营镇罗张村153号孙某(男,41岁)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再次将倒地的韩某碾轧,致各方车辆损坏,韩某经撞击和多次碾轧后死亡,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南皮县潞灌乡芦庄子村55号杜某(男,28岁)、南皮县南皮镇南关村104号张某丙(女,47岁)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韩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张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第三次事故中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被告人张某乙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后,翻入沟中,致乘车人张某丙(张某乙之母)受伤(一级伤残)的事故中,被告人张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伤者张某丙无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9月14日在事故现场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孙某各自在保险限额外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要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南皮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登记表。2、被告人张某甲2014年9月14日和2014年10月29号的供述,其主要内容:,我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从潞灌乡金庄村出发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去南皮县中医院,当我驾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我没有看到行人从哪个方向过来,我的车左前角与行人相撞,相撞后我立即下车查看伤员,并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在我拿警示标志的过程中,由东向西驶来一辆面包车将行人撞了出去,随后有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轿车又轧了一次。3、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其主要内容:2014年9月14日21时20分我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从南皮基地驾校回罗张村,当我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皮县刘八里乡尹官屯村路口西侧时,在我车前有两辆小车顺行正在行驶,我就在后面跟着,当时对面来了一辆大货车车灯很亮,照的我眼看不清前面的路,突然我的轿车前轮好象轧了东西,我就将车停到路边,下车后看到路边有好多人,在我经过的路面上躺着一个人,我说:报警,别人说:早报警了。随后交警就到了现场。驾车时我没有喝酒,车速为50KM/小时,我有驾驶证是B本。4、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其主要内容:2014年9月14日21时左右,我驾驶冀J×××××小型面包车由代九拨村回南皮家,当时我驾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南皮基地驾校附近时,在我前方路中间停着一辆黑色轿车打着双闪,我就从轿车的左侧超车时对面过来一辆大货车,车灯很亮我就向右打方向结果我的面包车就翻倒在东西路北沟里。超车时我觉得车胎垫了一下,我从沟里上来时看到轿车前面有黑东西也没有过去看,随后我带我母亲去医院了。通过看照片我才知道我的车轧了一个躺在公路上的人。当时我没有看到公路上放有停车牌,如果有的话我不可能轧到躺在地上的人。当时我的车速为60KM/小时,没有喝酒。5、证人张某丙2014年9月19日的证言,其主要内容:当时我乘坐张某乙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行驶,我坐在车的最后一排,当车行驶到302省道225KM处发生的事故,随后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张某乙在她岳母家吃的饭,没有喝酒。6、证人张某丁2014年9月16日的证言,其主要内容:发生事故的当天我乘坐张某甲驾驶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我坐在车的副驾驶后面。当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发生事故地时,我听到车辆有撞击声音,张某甲将停下后下了车,我从车上坐了会看见公路上坐起一个人来,这时从东向西来了一辆车将人撞到西边去了,张某甲报了警,来了警车后将我们送到南皮县中医院。张某甲是在家里吃的饭没有喝酒。7、证人张某戊2014年9月18日的证言,其主要内容:我当时乘坐张某甲驾驶的小型轿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到事发地之后,就听到车有撞击的声音,我看到车的前挡风玻璃坏了,车就停了下来,我下车以后看到一个人正在公路上坐起来,这时由东向西来了一辆大车,将那个人撞了出去,过了一会来了一辆警车把我们送到南皮县中医院。8、证人王某甲2014年9月17日的证言,其主要内容:当时我坐张某乙的小型客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发地时,我当时睡觉了,车翻到沟里后我才知道出事了,我从沟里上到公路上看到轿车和伤的人,随后我们上县医院了。9、证人王某乙2014年9月17日的证言,其主要内容:我乘坐张某乙的小型客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发地时,我当时睡觉了,车翻到沟里才知道出事了,上公路后看到轿车和伤的人,随后去了医院。10、证人杜某2014年9月17日的证言同王某乙讲的一致。11、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1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3、常住户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孙某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15、张某丙、杜某诊断证明。16、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17、法医损伤检验分析意见书(死者韩某)。18、医院诊断证明。19、抓获经过。20、被告人的户籍证明。21、沧州市公安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22、司法鉴定意见书,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58号。23、被害人亲属对三被告人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孙某均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孙某违反交通管理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韩某死亡,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乙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将倒地的韩某碾轧后其驾驶的车辆失控,翻入路边沟中,造成乘车人张某丙(张某乙之母)重伤一级伤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伤者张某丙无责任,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抢救伤员并及时报警,属于投案自首的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称被告人孙某不构成犯罪,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三被告人在保险限额外对被害人家属予以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零十五天。(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押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鲍培智审判员 刘汉章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