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法民初字第02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杨其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杨其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2284号原告沈某甲,女,200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表人沈某乙,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沈某甲父亲。委托代理人朱文刚(特别授权),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克强,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住所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203号大足区质量监督局办公楼第四层,组织机构代码90380268-8。负责人张芒,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丰铭(特别授权),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杨其勇,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沈某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大足公司”)、杨其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文刚、被告杨其勇、被告人民财保大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丰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诉称,2014年9月8日18时40分许,沈中伦驾驶渝CJB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沈某甲由铜梁区境内白羊镇往铜梁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白羊镇往铜梁方向0.85公里处时,与相对方向由杨其勇驾驶的辽06-4XX**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致沈中伦死亡,沈某甲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安居公巡中队认定,沈中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其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沈某甲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10385.93元、续医费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4元、护理费9840元、残疾赔偿金60518.4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850.40元,共计97578.73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其勇赔偿。被告人民财保大足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辽06-4XX**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人民财保大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未投保商业险。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应依法核实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杨其勇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应依法核实,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8时40分许,沈中伦驾驶渝CJB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沈某甲由铜梁区境内白羊镇往铜梁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白羊镇往铜梁方向0.85公里处时,与相对方向由杨其勇驾驶的辽06-4XX**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致沈中伦死亡,沈某甲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安居公巡中队认定,沈中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其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沈某甲不承担责任。原告沈某甲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和重医中医学院附属铜梁中医院共计住院治疗61天,共花去医疗费10385.93元,其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其出院医嘱为“1、继续休息2月;2、定期复查X片(术后3、6月,1年),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及取出内固定时间,第二次取出内固定约需医疗费6000元;3、在医生指导下进行患肢功能锻炼;4、门诊随访”。2015年3月16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沈某乙申请对沈某甲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3月23日,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沈某甲左股骨中下段骨折(骺板以上),属十级伤残;2、沈某甲右桡骨骨折(骺板以上),属十级伤残;3、沈某甲左股骨骨折取内固定等后续医疗费共需人民币6400元”。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其勇支付了赔偿款10000元。原告沈某甲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出生后随父母居住在位于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X组XX花园还建房屋内至事故发生前。被告杨其勇所有的辽06-4XX**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人民财保大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范围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沈某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放弃了要求沈中伦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户口薄,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重医中医学院附属铜梁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汇总单、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袁家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袁家社区第二居民小组证明,被告杨其勇提供的收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其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沈中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据此,沈中伦和被告杨其勇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依法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杨其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30%的赔偿责任,沈中伦承担此次交通事故70%的赔偿责任,沈中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沈某甲放弃了要求沈中伦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本院予以尊重。被告杨其勇所有的辽06-4XX**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人民财保大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保大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0385.93元、续医费64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及鉴定意见,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0385.93元,尚需续医费64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主张16785.93元。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984元,经查,原告共住院治疗61天,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32元/天予以主张,经计算,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主张1952元(32元/天×61天)。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9840元,经查,原告住院治疗61天,其出院医嘱为休息2月,因原告系未成年人且其伤情为骨折,本院认为其出院后根据医嘱应当休息的期间也应主张护理费,据此,本院共计主张121天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人数及工资收入情况,对其护理费本院按80元/天予以主张,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主张9680元(80元/天×121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60518.4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对其赔偿标准本院按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147元计赔,原告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经计算,对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主张55323.40元(25147元×20年×11%)。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出院后复查伤情需产生交通费,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酌情主张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对其精神确实造成了一定损害,虽然沈中伦承担本案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但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杨其勇均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主张1500元。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1400元,经查,原告因伤残等级和续医费鉴定共支出鉴定费14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主张14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678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2元,护理费9840元、残疾赔偿金55323.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87001.33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6863.40元(护理费9840元+残疾赔偿金55323.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死者沈中伦近亲属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79673元,二者总计损失546536.40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按比例予以主张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民财保大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3457.43元(66863.40÷546536.40×110000元);其余损失共计63543.90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杨其勇赔偿19063.17元(63543.90元×30%)。因被告杨其勇已先行赔偿原告10000元,该笔费用应予抵扣,抵扣后被告杨其勇还应赔偿原告9063.17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因原告未举示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850.40元,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某甲损失23457.43元。二、被告杨其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沈某甲损失9063.17元。三、驳回原告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406元,由被告杨其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2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朱 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春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