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吴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绰号“老十”,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初中文化,农民。2002年4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1月1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吴某乙之委托代理人吴名健,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与同案人吴某甲(另案处理)于2014年9月10日凌晨,在潮州市某小学附近,无故殴打被害人吴某乙。被害人吴某乙被打后返回家中,被告人吴某某又追至吴某乙家门口,再次殴打吴某乙,致吴某乙受伤。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乙身体损伤评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合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在案为证。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其虽有伙同吴某甲殴打吴某乙,但没有在吴某乙家门口再次对他实施殴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吴某乙均居住于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2014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与同案人吴某甲(另案处理)在某小学附近遇到吴某乙,因对吴某乙不满,吴某某与吴某甲遂借故合伙用拳头殴打吴某乙的背部等部位,吴某乙被打后离开,当吴某乙回到其家门口时,被随后而来该处的吴某某再次用拳脚殴打,后吴某某离开现场。在此过程中,吴某乙因被殴打致腰背部受伤。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乙的腰椎2、3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吴某乙向本院提起对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吴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召集被告人吴某某的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到庭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吴某某一方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0000元,款项已当庭清结。吴某乙对吴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吴某乙的腰椎2、3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属轻伤二级。2、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9日晚上8时许,其在中心小学门外大树下乘凉,后其兄吴某丁及吴某甲也来到该处,吴某甲买了啤酒请其兄喝酒,其兄不喝,吴某甲骂其兄,其兄没有理会就离开现场。过了一会儿,吴某某也骑着自行车到大树下。凌晨约零时许,其准备走路回家,刚走了几步,吴某某拦住本人,其问他有什么事,吴某某对其说要打架,并用拳头打其脸部,其想跑,但吴某甲赶了过来,两人用脚踢其背部,用拳头打其颈部,用膝盖顶其胸口,其软倒在地。吴某甲对其说“我姓吴,你姓辜,你是外来人,我就要打你”。打完后其离开,走到自家门口,吴某某也来到该处对其拳打脚踢,后才骑车离开。经相片辨认,被害人吴某乙指认了被告人吴某某及同案人吴某甲。3、证人吴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中秋节过后的隔天晚上约11时多,其在家中突然听到家门口有人大喊大叫,遂打开家门,见邻居吴某乙躺在地上,吴某某站在吴某乙前面,用脚踢吴某乙的肚子几下,其怕惹事,就关上门,在门内还听到吴某乙的惨叫声。后派出所的同志来到现场,其见吴某乙躺在地上,脸上流有血珠,双手抱着脖子很痛苦,后吴某乙被送去医院。经相片辨认,证人吴某丙指认了吴某某。4、证人吴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9日11时多,其和吴某乙等人在中心小学校门口大树下坐时,吴某甲来到现场,并买了啤酒叫其喝酒,其不想喝,吴某甲遂骂本人,其没有理会他。过了一会,吴某某骑自行车来到现场,其怕吴某某无事生非找其麻烦,就离开。听到后面吴某某在骂本人。其怕吴某某到其家闹事,就赶回家,后在家中监控里看到吴某乙用手按住胸口从其家门口跑过去,其冲出家门,看到吴某某用脚朝吴某乙全身乱踢,后离开,其就叫人报警。5、证人吴某戊的证言,证实2014年中秋节过后的一天晚上约凌晨时分,其在家中的监控里看到亲戚吴某乙捂着肚子快速地经过,同村人吴某某骑着一辆自行车在后面像在追赶吴某乙。其出去看看情况,走到吴某乙家门口,见吴某乙整个人躺在地上,卷成一团,双手捂着肚子跟胸口的位置。吴某某已经下车追到吴某乙的身边,其质问吴某某怎么把人打成这样,后吴某某骑着自行车离开。这时,同村人吴某甲也来到现场,当村主任等人到现场了解情况时,吴某甲还扬言“要报警就报警,反正这里是姓吴的大”。6、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陈述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其在小学附近的树下,看到其叔父吴某甲在跟吴某乙说话,后不知道为什么吴某甲辱骂吴某乙,吴某乙就走开,吴某甲就追上去,后他们两人扭打在一起,其过去拉开吴某乙,他就用手夹住其脖子,其伸手到他背后捶打他后背,吴某甲也用拳头打他的后背,吴某乙被他们殴打后跌坐在地上,后爬起来往他家方向跑了。其没有追打吴某乙到他家门口,其跟吴某乙是邻居。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的方位及其概况。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吴某某的人口信息,被告人吴某某前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其他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与同案人为逞强,合伙随意殴打他人,共同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吴某某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及证人吴某丙、吴某戊、吴某丁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均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在被害人吴某乙家门口殴打吴某乙的事实,被告人吴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实施本案犯罪,应予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吴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上二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经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静纯人民陪审员 辜国雄人民陪审员 沈观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晓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