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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国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伟,张国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768号原告:王俊伟,居民。委托代理人:申夫堂,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良,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负责人:王保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俊伟与被告张国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庆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伟的代理人申夫堂,被告张国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09月04日,被告张国良驾驶鲁R×××××号汽车沿黄河路行驶至太原路与黄河路交叉路口时将我撞伤,致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国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510997元。被告张国良辩称:我是鲁R×××××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我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辩称:在依法审核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责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按商业合同约定的条款,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4年09月04日23时25分,被告张国良驾驶鲁R×××××号轿车与行人王某相撞,致王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4年09月04日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第2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事故责任。原告王某受伤后,被送往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从2014年09月05日至2015年01月31日住院治疗148天,支付医疗费41308.59元。原告王某的被抚养人陈渝仁、冯庆英、王福千户口性质均为农村居民。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国良已为其垫付医疗费41000元。鲁R×××××号轿车车主系被告张国良,该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29222元。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为41659元。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962元。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门诊费用及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的问题。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问题。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问题。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的问题。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问题。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门诊费用及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产生门诊费用及住院治疗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门诊单据7张,计1261.40元。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住院病历1份,计10268元。被告对前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门诊单据有异议,没有门诊病例予以佐证,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单据尾号3839号单据有异议,性别为男,不能确定系本案的原告。对第二次住院病历有异议,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从2015年02月19日起至03月17日出院,未用药,属挂床,不应赔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尾号为3839号门诊票据3.50元,姓名为王某,性别为男,且被告有异议,该单据不做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当庭提交的其它门诊单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且系原告的正常花销,并无不当,该宗票据做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当庭提交的2015年01月31日至2015年03月17日住院收费票据,计12068元,根据其第一次在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时情况显示,“……建议按时服药,必要时去神经内科复诊,继续治疗。我科情况随诊。”原告自2015年01月31日从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后即入住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心理康复二科并无不当,且原告当庭提交的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和住院收费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原告在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做为有效单据予以使用。被告辩称原告从2015年02月19日至出院未用药系挂床根据原告当庭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被告所述不实,与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产生误工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校园营销中心2015年01月12日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10月签订代理合同,运营状况良好,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导致自2014年09月05日至2015年01月12日原告营业厅无法正当营业。提交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业务代理合作协议1份,业务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信息传输业。并当庭申请证人杨某、赵某到庭做证,证明原告受伤前与电信公司签订合同,开业经营电信营业厅,属联通公司经营代理商,发生事故前业绩较好,现在生意冷淡。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校园营销中心2015年01月12日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10月签订代理合同,运营状况良好,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导致自2014年09月05日至2015年01月12日原告营业厅无法正当营业。被告对前述证据及两位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明和代理协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有异议,对证人证言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条,不符合证据要求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信息传输业,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确不做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护理费,由其亲属李建平、刘道举、翟素贞护理,当庭提交该三人户口本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户口性质系农村居民。被告对前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护理人员的人数有异议,请法院结合原告的伤情确定护理人数。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护理人员的户口本本身被告无异议,该户口本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仅对原告的护理人数有异议,结合原告当庭提交的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显示,原告自2014年09月05日至2014年10月02日前26日内系I级护理,自2014年10月02日至2015年01月31日出院119天系II级护理。在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自2015年01月31日至2015年02月14日前13日内系I级护理,自2015年02月14日至2015年03月17日内33日内系II级护理。其中I级护理,按两人计算,II级护理按1人计算。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产生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2015)鲁菏牡法技委字第189号委托工作报告、菏牡法医临床(2015)10215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其结论为:1、鉴定人王某骨盆损伤为VII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10000元。提交原告本人身份证、被抚养人陈渝仁、冯庆英、王福千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关系证明各1份。鉴定费单据1张,计1600元。被告对前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委托工作报告及鉴定报告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经手术治疗,已经复位,愈合良好,伤残级别过高,后续治疗费过高,我们申请七日内重新鉴定。鉴定费有异议,不承担,对原告身份证、被抚养人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关系证明无异议,抚养费的计算请求依法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委托工作报告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原告申请,由我院委托,我院技术科依法委托,由司法鉴定部门做出的,被告虽于庭后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该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检验、鉴定方法适当,符合委托事项与要求,因此,该委托工作报告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做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鉴定费单据系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的所必需的花费,被告对原告本人身份证、被抚养人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关系证明无异议,因此,对原告当庭提交的上述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产生交通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交通费单据1宗,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950元。被告对前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交通费单据有异议,有联号现象,请法院依法酌定。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原告的入、出院时间及往返里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酌情可按500元计算为宜。经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门诊花费1257.90元。在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10268元。2、原告本人系城镇居民,居住在菏泽市牡丹区牡丹路1258号。3、原告两次住院期间I级护理共39日,II级护理共152天。4、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VII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被抚养人有其女陈渝仁,出生于2006年04月02日,户口性质系城镇居民。其母冯庆英出生于1952年07月01日。其父王福千出生于1946年09月15日,冯庆英、王福千共生育两个子、女。5、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500元。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是否应予支持。三、被告张国良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1000元是否从其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扣除。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张国良系鲁R×××××号轿车车主,驾驶肇事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张国良已对该车在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主张国良承担。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根据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和本院确认的事实,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于法无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可按1000元计算为宜。关于第三个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张国良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000元属实,对被告张国良应赔偿原告王某的损失可从该款中扣除,多余部分,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综上,原告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的具体损失数额为:医疗费52834.49元(41308.59元+12068元+1257.90元)、误工费19374.58元(29222元/年÷365天×242天)、护理费26250.87元[(41659元/年÷365天×39天×2人)+(41659元/年÷365天×15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5440元(80元/天×193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11344.60元[(29222元/年×20年×40%)]+被抚养人生活费77568.60元[(18323元/年×9年÷2人+(7962元/年×11年)+(7962元/年×(17年-11年)×1人÷2人]×40%、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438344.54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鲁R×××××号车机动车强制保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2834.49元(52834.49元-10000元)、误工费19374.58元、护理费2625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02344.60元(311344.60元-109000)、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436744.54元。其次,由被告张国良赔偿原告鉴定费1600元,因张国良已为原告垫付41000元费用,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鲁R×××××号轿车机动车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俊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436744.54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国良赔偿原告王俊伟鉴定费1600元,因被告张国良已为原告垫付费用41000元,不再赔偿。三、驳回原告其它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张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美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