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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刑执字第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戴广春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戴广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亭刑执字第0027号罪犯戴广春,驾驶员。2014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4)亭刑初字第00189号刑事判决,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戴广春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盐城市亭湖区司法局于2015年6月29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戴广春的缓刑。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司法局提出,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发现,2014年7月10日,本院告知罪犯戴广春应当在十日内至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但是罪犯戴广春至今仍未向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未按规定时间报到超过一个月。据此,盐城市亭湖区司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戴广春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经审理查明,罪犯戴广春经本院告知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但是罪犯戴广春至今未向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未按规定时间报到超过一个月。本院认为,罪犯戴广春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违反了社区矫正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情节严重,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亭刑初字第00189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戴广春宣告缓刑三个月的考验期限。二、对罪犯戴广春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 国代理审判员  何露露人民陪审员  仇宏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位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最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