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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与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15号原告郑××,男,朝鲜族。被告朴××,女,朝鲜族。原告郑××与被告朴××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现双方已分居生活三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被告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11月11日,北安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结婚证》。旨在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5年3月3日,北安市××乡××村与北安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被告朴××于2011年11月与原告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3月离家,至今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向本院提供上述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口角。被告于2012年3月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至今不知下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无故离家,不尽家庭及夫妻义务已三年之久,是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与被告朴××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800.00元均由原告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洪林审 判 员  刘光明人民陪审员  杨维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天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