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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丁甲与丁乙、丁丙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567号原告丁甲。被告丁乙。被告丁丙。被告丁丁。被告丁A。委托代理人丁丁。被告张甲。被告张乙。原告丁甲与被告丁乙、丁丙、丁丁、丁A、张甲、张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征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甲,被告丁乙、丁丙、丁丁、丁A、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甲诉称,丁甲与丁乙、丁丙、丁丁、丁A系兄弟姐妹关系,张乙、张甲系其外甥、外甥女。被继承人丁B、蒋某某各留有遗嘱一份,言明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金园一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6.31平方米)由丁甲继承。丁B、蒋某某死亡后,原、被告为房屋的继承事宜发生争执,丁甲遂诉至本院。被告丁乙辩称,母亲曾告知丁乙系争房屋由丁甲继承,丁乙遂到上海市普陀区公证处咨询是否可以上门服务,但公证处明确表示无此项服务。于是,丁乙到长风法律服务所,并支付了咨询费,服务所答应上门服务。2011年9月8日,丁乙带着长风法律服务所的孟某、陈某某来到父母家中。父母立遗嘱时,丁乙、丁丙都在场,母亲的手印是其自己摁的,父亲的名字也是其亲笔所签的。当天,丁乙并未通知其他兄弟到场。父母生前留有遗嘱将系争房屋给予丁甲,丁乙愿意尊重父母的遗愿。被告丁丙辩称,母亲一直说要立遗嘱,故丁丙姐妹联系了律师。父母生前留有遗嘱将系争房屋给予丁甲,丁丙愿意尊重父母的遗愿。被告丁丁辩称,丁甲为了占有房产,擅自将父母送入了养老院,并不向丁丁提供养老院的地址。2007年起,父亲就患有老年痴呆症,并经常与同住的丁A发生口角。2008年,父亲股骨骨折无法行走。丁甲曾经多次殴打父亲。母亲曾经说过要将房屋给予大姐,但母亲直至过世,也不知道大姐已过世。至于遗嘱上的签名根本就不是丁B、蒋某某的真实签名,图章也有可能是私刻的,故遗嘱并不真实。如果父母身体健康、精神好的话,完全可以去公证处立遗嘱。丁丁并不认识代书人和见证人,故不同意丁甲的诉讼请求。被告丁A辩称,丁A与父母共同生活了五十余年,而丁甲曾经殴打过父亲。丁A认为遗嘱是不真实的,故不同意丁甲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甲辩称,张甲系丁C的女儿,从小由外公、外婆照顾,但张甲不清楚外公、外婆立遗嘱之事。丁甲曾经要求张甲签署放弃遗产的声明,并承诺给予适当的补偿。张甲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张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丁B、蒋某某共生育子女六人,即长子丁丁、次子丁甲、三子丁A、长女丁C、次女丁乙、三女丁丙。张乙、张甲系丁C之子女。丁B于2015年1月13日死亡,蒋某某于2013年2月13日死亡,丁C于2009年1月19日死亡。上海市嘉定区金园一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权利人为丁B、蒋某某,建筑面积56.31平方米。2011年9月8日,丁B、蒋某某各留下代书遗嘱一份,上明确:在百年之后,上海市嘉定区金园一路XXX弄XXX号XXX室中属于丁B、蒋某某的部分由次子丁甲继承,他人不得干涉。丁B、蒋某某死亡后,原、被告为系争房屋的继承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户籍证明、户籍摘抄、居民死亡推断书、遗嘱、医疗费发票、电费发票、自来水发票、墓地发票、收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继承法》规定,公民有立遗嘱处分自身财产的权利,有权通过立遗嘱将其财产指定由任一法定继承人继承,未立遗嘱的或遗嘱中未处分的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本案中,被继承人丁B、蒋某某生前立下遗嘱,将其所有的财产指定由丁甲一人继承,该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不存在无效的实质情形。丁丁、丁A否认该遗嘱的效力,提出丁B、蒋某某的签名和盖章不真实,同时又提出不认识见证人和代书人,但此均非否定遗嘱效力的理由。丁丁、丁A并无证据和理由推翻上述认定,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被继承人丁B、蒋某某签字的两份遗嘱的内容真实、有效,其名下的上海市嘉定区金园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应按遗嘱继承,丁甲主张系争房屋由其继承,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金园一路XXX弄XXX号XXX室归原告丁甲所有。本案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原告丁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晓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二十二条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