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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石火青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火青,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748号原告石火青,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谢伟,男,洞口县德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文昌北路208号。负责人吴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顺喜,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勃,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石火青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火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的负责人吴明、委托代理人葛顺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火青诉称,2012年7月18日,原告所在单位(洞口县和平煤矿)向被告投保了“大地矿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有效期至2013年7月18日24时止。2013年6月11日16时许,原告在井下劳动时受伤,经法医鉴定为六级伤残。故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给付原告意外伤害医疗费、意外残疾保险金等8000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大地矿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拟证明洞口县和平煤矿投保大地矿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情况。2、被保险人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系被保险人。3、安全生产许可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工作的煤矿经过安全审批。4、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病历及发票等,拟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5、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害情况。6、原告对被告的负责人吴明的调查记录一份,拟证明和平煤矿出事后,被告派员到现场进行了调查,石火青到鉴定机关进行伤残鉴定时,吴明本人在场陪同,石火青多次到保险公司要求赔付,被告将其材料上报邵阳市分公司,但一直未作理赔。7、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一份,拟证明六级伤残最高给付比例为25%。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伤势达不到保险合同约定的最低程度标准,被告无须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仅需承担3000元的医疗费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误,应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拟证明原告的伤势未达到六级伤残标准,同时证明六级伤残的给付比例为15%。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第1、2、3、4、6项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可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该鉴定结论是原告单方委托的,被告未参与,而且原告被评定为六级伤残的评定标准适用错误,该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负责人的陈述原告鉴定时其本人在场陪同相冲突,同时鉴定机构参考五级伤残标准将原告评为六级伤残并无不妥,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7项证据系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所采取的标准,其与被告提交的近年来的新标准相冲突,应以签订合同时的标准为宜,故可以采用原告提交的2012年标准。依采信的证据,本院可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7月18日,原告石火青的雇主洞口县和平煤矿为原告等人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投保了“大地矿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有效期至2013年7月18日24时止,每人保额为300000元,意外医疗费为3000元。2013年6月11日16时许,原告在井下劳动时被砸伤右肩、右胸部、双踝部等处,经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2560.5元。2013年12月18日,原告石火青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负责人陪同下进行了法医鉴定,被评定为伤残六级。之后因原告向被告申请给付保险金未果,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自原告的雇主洞口县和平煤矿提出保险要求,被告同意承保后即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现原告的雇主已按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给付原告石火青医疗费3000元、保险金理赔款(300000元×25%)7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章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静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