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一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松诉金庆雪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金庆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513号原告王松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金庆雪原告王松与被告金庆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张启军与审判员高春艳、人民陪审员崔红霞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及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金庆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日,原告与辽A1V4**号出租车的代管人王秀华签订了出租车租赁合同,约定辽A1V4**号出租车出租给原告,原告租赁期间每天支付租金250元。2013年10月20日左右,原告因有事通过朋友找到被告金庆雪,让被告金庆雪给自己开几天替班,被告金庆雪每天交给原告150元租金,其余挣的钱归被告自己所有。2013年11月3日上午,被告驾驶辽A1V4**号车辆在苏家屯区四环大来线路口发生交通肇事,致辽A1V4**号出租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找到谷孝辉为其顶包,致使该车无法得到保险公司理赔。2014年11月24日,辽A1V4**号车辆车主高度生起诉到法院,要求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以[2014]苏民六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高度生修车费人民币45442元、拖车费人民币300元、存车费人民币600元、租金人民币17500元,合计人民币6384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396元。现原告认为,自己将车交付给被告金庆雪,被告使用期间受益,理应对该车辆负有安全行驶的义务。其肇事后找谷孝辉顶包,因被告找人顶包致使车辆各项损失无法得到保险理赔,被告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负赔偿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金庆雪辩称,出事时确实是我开的,但是车不是直接从原告手中接的,我没有制造假现场,事故发生后出租车所有人和承包人都知道这个事情,谁也没有出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原告与辽A1V4**号出租车的代管人王秀华签订了出租车租赁合同,约定辽A1V4**号出租车出租给原告,原告租赁期间每天支付租金250元。2013年10月20日左右,原告因有事通过朋友找到被告金庆雪,让被告给自己开几天白班的替班,被告金庆雪每天交给原告150元租金,其余挣的钱归被告自己所有。2013年11月3日上午,被告驾驶辽A1V4**号车辆在苏家屯区四环大来线路口肇事,致辽A1V4**号出租车损坏,交警队认定辽A1V4**号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找到谷孝辉为其顶包,致使该车没有得到保险公司理赔。2014年11月24日,辽A1V4**号车辆车主高度生起诉到法院,要求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苏民六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高度生修车费人民币45442元、拖车费人民币300元、存车费人民币600元、租金人民币17500元,合计人民币6384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396元。现原告认为,辽A1V4**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金庆雪使用,被告使用期间受益,理应对该车辆负有安全行驶的义务,其肇事后找谷孝辉顶包,致使车辆各项损失无法得到保险理赔,被告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负赔偿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2014]苏民六初字第0042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在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一次性实际履行60000元与辽A1V4**号车主高度生和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2014]苏民六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费收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金庆雪在使用原告提供的出租车期间,发生交通肇事,致使肇事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辽A1V4**号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被告金庆雪找人顶包,致使该车辆没有得到保险理赔,故被告应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考虑到原告从高度生处承租的肇事车辆,在租赁期间,原告为该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却将车辆转交给没有准驾证的被告使用和收益,原告本身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自身损失承担30%的过错责任。因本案原告在[2014]苏民六初字第0042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过程中与辽A1V4**号实际车主高度生以60000元的赔偿款和解,故本院判付原告向被告追偿的数额为其实际赔偿额的70%,即人民币4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庆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6元,由原告负担418元,被告负担9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启军审 判 员 高春艳人民陪审员 崔红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