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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行诉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森尧与常州市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森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常行诉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森尧。委托代理人:陈建宝。上诉人刘森尧因诉常州市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2015)新行诉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15日,刘森尧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根据民发(2013)196号文件,向常州市民政局提交申报材料,要求确认抗战老兵身份。嗣后,其于2015年3月17日向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认定其抗战老兵的身份。经查,其身份被确认为国民革命军,1933年参加国民党军队,该认定完全符合民政部文件规定,属于原国民党抗战老兵的身份。常州市民政局在接受材料后行政不作为。期间,常州市民政局于2015年3月13日同时发出三份告知书,分两次邮寄给刘森尧,该行为亦属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对抗战老兵不负责任的表现。刘森尧请求原审法院判令常州市民政局确认其抗战老兵身份,判令常州市民政局按月支付2180元-2300元的救助金,承担其本不该取证的来回费用。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从起诉人刘森尧提交的诉状以及证据材料来看,确认抗战老兵身份属于政策调整范围,故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立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裁定:对刘森尧的起诉不予立案。刘森尧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所作行政裁定范畴单一,维护抗战老兵应得每月救助款权利不明,其他事项不清。1951年6月24日,上海市军事管制委员会决定书中已确认刘森尧是国民党军人并跟随九战区陈诚将军,1945年前参加抗日战争并任代理区长,完全符合民政部的文件规定,属于原国民党抗战老兵的救助范围。常州市民政局不贯彻执行民政部文件的规定,未及时做好每月救助抗战老兵的工作,是对民政部及抗战老兵本人不负责任的表现。刘森尧从2014年12月8日依法向常州市民政局申报,嗣后被常州市民政局推诿给市统战部经联处长达45天,市信访局94天,再到2015年3月14日才作出书面答复不予办理。刘森尧在常州市人民政府认可下可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完全是合法的。刘森尧请求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新行诉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案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因刘森尧认为常州市民政局应当履行给予其抗战老兵救助但未救助而引发行政诉讼。有关对于抗战老兵救助事项属政策调整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再者,2015年3月5日,常州市民政局向刘森尧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宝作出《关于赴沪调查刘森尧为国民党抗战老兵事宜的答复意见》,载明“因以上要求没有政策依据,需研究后答复”。2015年3月12日,常州市民政局又向陈建宝作出《关于要求给予刘森尧每月1000元定补,减免老人公寓的床位费用的答复意见》,载明“1.关于每月1000元定期补助一事,因没有政策依据,故没法满足你们的要求。2.戚区社会福利中心服务对象为‘三无’、五保和社会老人,其中‘三无’、五保对象本人入住,享受政府供养,除此之外均要求按规定收费”。2015年3月17日,刘森尧向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依法责令常州市民政局支付抗战老兵的救助款。从刘森尧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其提起行政诉讼实为针对常州市民政局所作有关前述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5)行立他字第4号)第二条之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刘森尧在收到常州市民政局就其信访事项作出的答复意见后不服向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嗣后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不服常州市民政局作出的处理意见而提起行政诉讼,故该项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至于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常州市人民政府在作出驳回刘森尧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时告知刘森尧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救济途径是否能够真正通过行政诉讼解决争议,原审法院有权在立案环节依据行政诉讼法律制度及相关司法政策的规定予以初步审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非由行政复议机关予以认定。综上,原审法院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伟代理审判员  钱荣金代理审判员  杨权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恽妍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