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台执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宝莲与被执行人张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宝莲,张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汉台执字第00172号申请执行人李宝莲,女,出生于1973年2月24日,汉族。被执行人张磊,男,出生于1987年12月6日,汉族。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汉台民初字第0141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磊逾期未履行已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宝莲于2015年3月31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依法立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张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1)向申请执行人李宝莲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000元;(2)自2014年12月7日起以18000元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至清偿完毕止;(3)负担案件执行费170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宝莲与被执行人张磊其于2015年7月1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1)由被执行人张磊于2015年7月15日前支付8000元(已履行);(2)剩余款项于2015年8月1日起按每月2000元支付至付清止;(3)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被执行人未能及时给付,请求法院对利息部分追加执行;(4)双方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约定履行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汉台执字第00172号执行案件执行终结。本案执行费170元,由被执行人张磊负担(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延林审判员 张汉平审判员 苟汉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