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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一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桂云与韩有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143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所地抚松县。委托代理人:王树才,系靖宇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某,男,汉族,住所地靖宇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手续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4日,原、被告在靖宇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韩某甲,今年1周岁。被告于2013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由于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造成原告生活困难,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确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韩某甲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为2012年1月4日。2、靖宇县花园口镇双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的时间。3、韩某甲户口登记簿一份,证明婚生女韩某甲出生的时间、性别及与原告、被告的关系。以上证据,虽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三份书证系原件,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原、被告在靖宇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韩某甲,现1周岁。被告于2013年2月离家出走,从此失去联系。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与被告婚后应互相履行家庭义务,被告自2013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已超过二年,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情形。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其请求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女韩某甲未满十八周岁,原告作为韩某甲的法定监护人要求自行抚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2、婚生女孩韩某甲由原告刘某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颖人民陪审员  杜雪梅人民陪审员  李淑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煜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