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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姜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舒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汉族,小学文化,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莉莉、代理检察员何兆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3日7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与由西向东手推人力车的行人韦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韦某某受伤,经鉴定,姜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8.86mg/ml。本案的民事部分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韦某某达成和解协议,韦某某表示对被告人姜某某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姜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韦某某陈述,证人石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血液中酒精含量鉴定,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留证,案件提起、侦查终结、综合材料、查获经过,被告人户卡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韩忠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