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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00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贾水龙诉贾全俊、山西省临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水龙,山西省临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贾全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557号原告贾水龙,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军霞,山西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临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刘村镇(大运高速公路临汾收费站出口南300米)。负责人衡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翌智,山西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汾市鼓楼西人民公园西侧。负责人刘学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青云,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全俊,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县支公司。住所地:襄汾县龙山路环保局北侧第*号门店***层。负责人闫跃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茹娟娟、纪芳芳(实习),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水龙诉被告山西省临汾高速公路有��公司(以下简称临汾高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贾全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水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霞、被告临汾高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翌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青云、被告贾全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茹娟娟、纪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水龙诉称,2014年10月18日下午7时许,原告在108国道襄汾县龙山路金华宾馆路段处由西向东过马路,被被告贾全俊驾驶其所有的晋L142**号三轮车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倒地,后又被韩琦驾驶被告临汾高速公司所有的晋LGS6**号轻型普通货车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襄公交认字(2014)第00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贾全俊均承担同等责任;经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襄公交认字(2014)第H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琦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汾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转往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十万余元。经鉴定,原告身体之损伤达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经查,晋L142**号三轮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晋LGS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17352.8元,并由四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临汾高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晋LGS6**号轻型普通货车系我公司所有,事发时由韩琦驾驶。本次事故系前后两次原因导致原告伤残,我公司只在韩琦造成原告伤害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另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原告贾水龙垫付5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原告损害后果是两辆车共同导致的,对交警部门制作的两份责任认定书及责任划分有异议。肇事车辆晋LGS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韩琦有关证件合法有效后,对原告的合法损失需重新确定事故责任后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负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贾全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晋L142**号三轮车系我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发后支付原告贾水龙医药费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晋L142**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本案原告损害后果是两辆车共同导致的,原告的损失应由晋LGS6**号的承保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我公司按责任比例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同按比例赔偿。我公司不负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9时40分,被告贾全俊驾驶晋L142**号三轮车,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襄汾县龙山路金华宾馆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贾水龙相撞,致原告贾水龙受伤倒地,随后被韩琦驾驶晋LGS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路段时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9日,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次交通事故分别作出襄公交认字(2014)第00260号和(2014)第H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认定被告贾全俊与原告贾水龙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韩琦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贾水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襄汾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在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7天,合计支出医药费72213.52元。2015年4月2日,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贾水龙身体损伤达捌级伤残,左肩部之损伤达拾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850元。2015年4月10日,经同一机构鉴定,原告贾水龙后续治疗费用应为6000-7000元左右。事发后,被告临汾高速公司、贾全俊分别支付原告贾水龙50000元、10000元。另查明,晋LGS6**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被告临汾高速公司,事发时由韩琦驾驶,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晋L142**号三轮车所有人为被告贾全俊,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时查明,原告贾水龙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母亲柴梧枝1936年3月27日出生,育有二子二女。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LGS5**号车行车证及保险单,晋L142**号车行车证及保险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单位证明、交通费票据、收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本起事故原告贾水龙受伤是两辆机动车共同作用导致,应为一起交通事故,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作出两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妥,根据本起事故发��的经过及各方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韩琦在本起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贾水龙及被告贾全俊应均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临汾高速公司所有的晋LGS6**号车及被告贾全俊所有的晋L142**号车均投保交强险,因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韩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贾全俊按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贾水龙自行承担1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四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致伤导致收入减少,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起事故原告贾水龙的损失如下:医药费7221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营养费2610元、��残赔偿金14922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71.80元;二次手术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为6500元;护理费,按2013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476元的标准计算住院87天,为6549.07元(27476元/年÷365天×8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贾水龙身体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为9000元;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确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57122.19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医药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85673.52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为171448.67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额已超出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下分别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分别赔偿原告85724.34元(171448.67元÷2),剩余医疗费用65673.52元(85673.52元-10000元×2)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贾水龙,为45971.46元(65673.52元×70%),由被告贾全俊按20%的比例赔偿原告贾水龙,为13134.70元(65673.52元×20%),合计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贾水龙141695.80元(10000元+85724.34元+45971.46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贾水龙95724.34元(10000元+85724.34元),被告贾全俊赔偿原告贾水龙13134.70元,因被告贾全俊已支付原告贾水龙10000元,现应赔偿原告贾水龙3134.70元(13134.70元-10000元);因被告临汾高速公司已支付原告贾水龙50000元,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贾水龙赔偿金时直接返还给被告临汾高速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贾水龙91695.80元(141695.80元-5000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水龙医药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91695.8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水龙医药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95724.34元;三、被告贾全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水龙医药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3134.7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山西省临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垫付款50000元;五、驳回原告贾水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被告山西省临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2287元,被告贾全俊负担1726元,原告贾水龙负担547元;鉴定费1850元,由被告山西省临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1295元,被告贾全俊负担370元,原告贾水龙负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跃奎人民陪审员  岳 娇人民陪审员  杨欣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