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永梅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韩素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梅,韩素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601号原告李永梅。被告韩素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梅与被告韩素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梅与被告韩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梅诉称,2014年1月17日11时40分许,被告韩素林驾驶沪JBXX**小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秀沿路康梧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原告受伤致残。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素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就损害赔偿事宜曾诉至本院,2015年3月9日本院出具了(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652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又进行了取内固定手术治疗及门诊治疗,新产生了医疗费人民币5,62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要求由两被告赔偿。被告韩素林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亦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同意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11时40分许,被告韩素林驾驶沪JBXX**小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秀沿路康梧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素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了治疗、鉴定,并于2015年1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赔偿。2015年3月9日本院出具了(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6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永梅128,580.70元(包括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余款6,400元(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韩素林承担。该判决书现已生效。现原告又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术及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625.10元,并住院治疗了3日。另查明,沪JBXX**车向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韩素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韩素林承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发票,凭据核定为5,625.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3天,按每日20元计算,现主张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结合已处理的交强险份额,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5,685.10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全部承担。被告韩素林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永梅5,685.10元;二、驳回原告李永梅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李永梅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