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敦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候天荣、侯玉玲、侯某某与李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15号原告候天荣。原告候玉玲。委托代理人郭文生,敦煌市沙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候某某,系候天荣之子。法定代理人候天荣,系原告侯志鹏之父。被告李彦军。原告候天荣、候玉玲、候某某与被告李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天荣、候玉玲的委托代理人郭文生、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候天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彦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天荣、候玉玲、候某某诉称,2012年5月26日,被告李彦军向原告候天荣之妻王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2年8月4日原告侯天荣之妻王某因车祸死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现被告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李彦军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借款的事实是否存在?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拟证实2012年5月26日被告李彦军向原告候天荣之妻王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2、原告候天荣、候玉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候某某户口薄复印件一份、王某户籍证明一份、王某死亡证明一份、原告候天荣与王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王某系原告候天荣之妻、原告候玉玲、候某某之母,因交通事故于2012年8月4日死亡,原告可依法继承王某债权的事实。被告李彦军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实借款及原告有权继承王某债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候天荣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候玉玲、候某某系原告候天荣与王某的婚生子女。2012年5月26日,被告李彦军向原告候天荣之妻王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某现金20000元整(贰万元整)使用期限2个月(5月26日-7月25日)如期不能还清用杨某某挖掘(机)抵押,由王某变卖还清此款,借款人:李彦军,担保人:金某某、李某。2012年5月26日”。2012年8月4日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彦军向原告候天荣之妻王某借款,应依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但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偿还,其行为侵害了出借人的合法利益,被告应负清偿之责。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债权应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现原告主张被告依法承担偿还义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彦军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答辩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彦军偿还原告候天荣、候玉玲、候某某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刚代理审判员 伏 鸿人民陪审员 邱旭存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伟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