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二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樊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家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在东胜区某酒店楼下某烟酒店内,乘被害人呼某外出之际,盗走烟酒店收银台内现金2700元。赃款已退赔。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酒店楼下的某烟酒行内,乘被害人呼某外出之际,盗走烟酒行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2700元。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将所盗赃款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呼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5日晚上21时许,被害人呼某外出送货回到位于东胜区某酒店楼下其经营的烟酒行发现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2700元被盗的事实与经过。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涉案物品照片及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3月16日,在见证人付某的见证下,东胜区公安分局民警将被告人樊某某随身携带的2700元现金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呼某。3、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证实2015年3月18日,在见证人卫某某的见证下,经被告人樊某某指认,东胜区某酒店楼下某烟酒行是其盗窃现金2700元的地点。4、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樊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5、侦破报告,证实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巡特警大队民警于2015年3月15日21时许,接到指挥中心指令称东胜区某酒店楼下的某烟酒行内的现金被盗,该局民警赶往现场并了解店内被盗情况,次日1时许,该局民警接到被告人樊某某电话称其于2015年3月15日21时许在一个烟酒行内盗窃现金若干,问民警该怎么办,民警让其在居住的小区门口等候,该局民警随后前往该小区将被告人樊某某带走。7、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附同步视听资料),证实2015年3月15日晚上21时左右,其在东胜区某酒店楼下的一个烟酒店内,乘被害人外出之际,盗走店内收银台抽屉里的现金2700元并随身携带,次日凌晨其打电话给巡特警大队的民警,并交代了盗窃现金的事实,后民警在其居住的小区将其带走的事实与经过,同步视听资料证实与被告人供述内容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樊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彦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武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