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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鲁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6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中旬,被告人张某伙同通辽市开鲁县人何某(在逃)在扎鲁特旗鲁北镇防疫站南侧“志明商店”南院的杨小岗家中,将房子东面窗户塑料布撕坏并用刀子卸下玻璃后进屋,盗窃屋内一台组装电脑(无品牌、型号等,无法作价格鉴定)。2、2014年7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扎鲁特旗巨日合镇巨日合村发现纪某家中无人后跳墙进入院内,推开屋子南面靠东侧的窗户进入屋内,盗窃屋内电视机上的现金1700元。3、2015年1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用铁棍将鲁北镇居民王某家门撬开后进入屋内,将屋内冰柜里黑色挎包内的一条万足金的11.5克项链(价值3542元)、一条千足金15.865克手链(价值4569元)、一枚千足金5.367克戒指(价值1546元)、一对千足金8.987克黄金耳环(价值2588元)和现金500元盗走。4、2015年4月2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鲁北镇北农场村发现该村村民徐某家中无人,便翻墙进院,从未上锁的小门进屋,将西屋保险箱推至后屋,用徐某家菜刀将保险箱撬开,盗窃保险箱内现金3600元。案发后,被告人所盗现金中剩余的120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徐某。5、2015年1月下旬,被告人张某到鲁北镇居民王某甲家中,将门撬开后进屋,盗窃屋内窗台上的2个首饰盒,内有仿珍珠项链1条、耳坠、手镯等物品(无品牌、型号等,无法作价格鉴定)。案发后,被告人所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王某甲。6、2015年1月下旬,被告人张某到鲁北镇居民夏某家中,将夏某家南窗户东侧窗纱撕开后进入屋内,盗窃东屋电视柜内的三条项链(无品牌、型号等,无法作价格鉴定)。和一个23.4克的银手镯(价值187元)、一块仿雷达手表(价值240元)。案发后,被告人所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夏某。2015年4月3日,被告人张某在赤峰市喀拉沁旗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近亲属主动退赔失主纪某经济损失1700元、退赔偿失主王某经济损失12745元、退赔失主徐某经济损失2400元,共计168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失主杨某、王某、徐某、纪某、王某甲、夏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二份,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说明三份,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入户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847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够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盗窃失主纪某、王某甲、夏某家财物的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能够主动退赔失主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又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所盗财物已发还及赔偿失主和有坦白情节等,对被告人适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光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斯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