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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时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甲,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384号原告:时某甲,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吕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时某甲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时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吕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时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2月4日在抚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女时某乙,婚生子时某丙。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时某甲与吕某某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家庭多年来卖人参的款180万都在被告处,我同意放弃,对现有的500丈人参,因为被告出轨,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被告应该不分或少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举证如下:证据1、家庭记账单一份(2页),自2007年收入和支出明细,证明180万元在被告手中;证据2、借款原因及去向(一页),证明不断的借款用于种植人参投资。证据3、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已经将珲春市曙光北沟和西北沟的1240丈人参卖出用于偿还借款。证据4,申请法院调取公安局证据3份,证明被告有出轨行为。吕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我的儿子始终是我的母亲养大的,原告没有尽过一天的责任,这个孩子由我抚养。我们在珲春有2000丈人参,财产合理分割。综合上列证据,本院评判如下:1、对时某甲举出的证据1、2、3,均系原告起诉离婚之前的家庭记录,时某甲已经放弃分割。吕某某对其未予否认。对本案财产分割已无实际意义;对时某甲自认的现有500丈人参,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2、对于吕某某与他人同居问题,吕某某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原则,时某甲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主张权利;对吕某某辩称有2000丈人参的共同财产。因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时某甲与吕某某于1996年12月4日在抚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女时某乙,1997年10月5日出生,婚生子时某丙2005年12月4日出生;吕某某有违背公序良俗行为;现有共同财产人参500丈;时某甲要求与吕某某离婚,吕某某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时某甲与吕某某对离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吕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违背公序良俗,是错误的;婚生女时某乙虽不满18周岁,但已不在校读书,已超过16周岁,可以自己劳动为生活来源,不应再由父母承担抚养义务;婚生子时某丙因长时期与吕某某一起生活,适合吕某某抚养。时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为宜;共同财产人参500丈,各自应分得250丈。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时某甲与被告吕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时某丙由被告吕某某抚养,原告时某某每月承担婚生子时某丙抚养费8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三、共同财产人参500丈,原告时某甲与被告吕某某各分得250丈,于判决生效届满时分割。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文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秀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