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4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冯良佩与薛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薛某,薛某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康民初字第412-1号原告冯某某,男,甘肃省康县城关镇人。被告薛某,女,住址同上。现住陕西省略阳县。第三人薛某某(系被告薛某之父),男,陕西省略阳县人。第三人邹某某(系被告薛某之母),女,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冯某某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薛某及第三人薛某某、邹某某名下的存款予以冻结,并提供了相应担保,交纳了申请费1600元。后经查询被告及第三人无存款可供保全。2015年7月22日,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申请费1600元,退还原告冯某某。代理审判员 郭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