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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刘颖、区志刚等与林嘉明、刘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颖,区志刚,林嘉明,刘亮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325号原告:刘颖,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公民身份号码:×××4126。原告:区志刚,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45x。委托代理人:刘颖,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公民身份号码:×××4126。是原告区志刚的配偶。被告:林嘉明,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现住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836。被告:刘亮,女,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现住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527。原告刘颖、区志刚诉被告林嘉明、刘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了(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325-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7月6日查封了被告林嘉明所有的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平西路2号鹿璟村俊雅居地下层车位××#(房屋唯一码:××4fwn)一个。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玉叶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被告林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颖、区志刚诉称:2014年9月11日晚,鹿璟村御鹿鸣居e座201发生火灾,由于火势较大,向上燃烧,导致御鹿鸣居e座301房住户受到重大财产损失及人员身体不适。原告经初步核实家中财产损失情况后,与被告及鹿璟村豪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基本情况共同确认,并委托佛山市安固建筑物诊治技术有限公司对御鹿鸣居e座301房进行鉴定。后,因被告推说火灾后自身资金周转困难,请原告体谅,故由原告自行委托装���公司修缮房屋,共花费人民币伍万多元。之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向被告提出经济赔偿及清理火灾现场的要求,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林嘉明因疏忽导致火灾发生,事后采取灭火措施不当,且没有第一时间拨打火警电话,延误救火,扩大火情。现场,被告林嘉明在本可以通知御鹿鸣居××座××住户逃生的情况下,没有通知,只顾自己抢救财物,导致御鹿鸣居e座301及楼上多名住户的生命危险及重大财产损失。火灾后,被告以经济困难、在外地工作等为由,逃避责任,并将责任推卸给物管公司(见林嘉明、刘亮诉佛山市南海区豪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案号(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67号)。被告在火灾事故后对原告没有采取过任何补救措施,现场灾后的有毒微粒及粉尘散发在空气中,危害大家的××被告置之不理;火灾后e座201房的排水管道变形堵塞,室内积水无法排走,现场肮脏不堪,滋生大量蚊虫及蟑鼠,影响原告生活。被告林嘉明辩称:第一,原告主张我方赔偿52085.12元,但是原告先前口头要求我方赔偿3万多元,故我方认为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第二,由于我方已另案起诉小区的物管公司,我方认为物管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一定责任,故我方想在该案件审理完毕后再进行责任的承担;第三,本次事故是空调起火导致的,并非我的疏忽导致的,在火情开始的时候由于火势不大,我第一时间跑到原告方的住所协助通知物管公司进行专业的扑火,所以不存在延误救火时间,扩大火情的情形。另外,针对原告称我方只顾自己抢救财物的说法,罔顾其他住户生命财产安全的说法,实际的情况是当时我为逃生,没有携带手机赤身逃出通知原告火情,���原告此陈述不符实情。被告刘亮没有答辩。诉讼中,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两原告是御鹿鸣居××座××房的业主。3、南公消火认字(2014)第002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御鹿鸣居e座201房于2014年9月11日晚发生火灾。4、2014年9年11日火灾事故损失确认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御鹿鸣居××座××房财物损失事实。5、鹿璟村御鹿鸣居e座××、××房屋火灾结构安全鉴定报告(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御鹿鸣居××座××房天花板底、墙体因受火灾高温及烟熏影响,普遍存在网状裂缝及熏黑情况;××房屋阳台及大厅地面砖普遍存在开裂、空鼓情况。6、中国电信语音清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林嘉明在火灾发生后没有第一时间拨打火警电话,延误救火,扩大火情。7、授权委托书、责任保证书(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火灾后御鹿鸣居e座301房地砖开裂情况扩大的事实,以及原告曾要求被告对厨房和客厅进行防水处理,但被告表示不予处理并承诺301房有渗水的情况出现由此产生的损失由被告方承担。8、财产损失单据(复印件共22张,与原件核对无异)、工行账号20×××35银行交易记录(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御鹿鸣居××座××房现场照片(复印件20张,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发生火灾后,御鹿鸣居××座××房遭受的财物损失情况。9、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6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病历信息及医药费明细清单(复印件3份,与��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御鹿鸣居××座××房人员火灾后身体不适就医。10、2014年9月11日火灾事故敦促函(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两被告于9.11火灾事故后未进行任何清理或防护措施,201现场散发有毒粉尘及滋生蚊虫。11、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两原告预交了本案诉讼费551.06元。经质证,对原告举证1-4,被告林嘉明无异议。对举证5,被告林嘉明认为火灾后301房的地砖不存在普遍开裂的情况,只有3、4处地砖有开裂的情况,原告的举证4中也有反映该情况。对举证6,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没有及时拨打火警电话,但是当时我方请求原告第一时间拨打了物业公司的电话,要求物业公司进行处理。对举证7,无异议。对举证8,对其中的翻新工程结算中的第5-15、22-23、29、34-38项,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关,地砖的费用过高。橱柜和书柜门的损失原告此前没有向我方反映,被告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关。对举证9-11,无异议。诉讼中,两被告没有证据材料提交。被告刘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举证进行抗辩、质证和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举证1-4,被告林嘉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证5,被告林嘉明认为案涉301房的地砖不存在普遍开裂情况,因其曾在2014年9月16日在火灾事故损失确认书中确认地砖现场开裂四块。但根据被告刘亮2014年9月22日委托刘明签订的责任保证书中确认至2014年9月22日案涉301房地砖已发现开裂15块可知,因火灾导致案涉301房地砖的开裂不仅仅系四块,本院对被告林嘉明的辩解不予采信,且根据刘亮2014年9月22日的授权委托书及鉴定报告��内容可知,该份报告系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在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该鉴定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及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举证5予以采信。对原告举证6,被告林嘉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本院将在认定事实部分予以分析。对原告举证7,被告林嘉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举证8,被告林嘉明对其中部分翻新工程结算有异议,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关,本院将在认定事实部分予以认定。对举证9-11,被告林嘉明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11日18时46分许,两被告共有的位于桂城桂平西路鹿璟村御鹿鸣居××座××房发生火灾。因该次火灾事故导致两原告共有的桂城桂��西路鹿璟村御鹿鸣居××座××房房屋及屋内财产受损。2014年10月23日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南海区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火灾起火部位系该住宅客厅东北角;起火原因:住宅客厅东北角的空调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的可燃物所致。2014年9月16日,经两原告、被告林嘉明、鹿璟村豪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三方共同确认:火灾后301地砖开裂(现场开裂四块)。室内墙面及天花板被多处熏黑,原墙面贴墙纸。原隐形防盗网被烧至严重变形。窗帘、升降式蚊帐2床、床铺、衣物受熏污严重,部分因被浓烟所熏黑,含有有毒颗粒,难以清洗或不可用。(可代其清洗)。2014年9月22日,被告刘亮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刘明在房屋检测鉴定委托书、不做防水处理保证书上签名,并确认与被告林嘉明共同承担所授权事项的法律责任。刘明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任保证书,内容为:2014年9月11日晚,因鹿璟村御鹿鸣居××座××房发生火灾,由于火势较大,导致鹿璟村御鹿鸣居××座××地板出现开裂现象(至2014年9月22日已发现开裂15块)。由于火灾可能导致原水泥质疏松,易出现渗漏现象,301室业主建议在301重新铺贴地砖前做客厅及阳台防水处理。经与现201室业主林嘉明磋商,201室认为没有必要。因此,现201室业主林嘉明保证,若今后由于火灾原因致建筑材质变异而出现的共有楼板渗漏现象,概由现201室业主林嘉明负一切相关法律责任,与御鹿鸣居e座301室业主无关。火灾发生后,两原告、被告林嘉明、鹿璟村豪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佛山市安固建筑物诊治技术有限公司对鹿璟村御鹿鸣居××座××房、××房屋的火灾结构安全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1月8日出具相应的鉴定报告,该报告称,××房天花板底、墙��因受火灾高温烟熏影响,普遍存在网状裂缝及熏黑情况;三层阳台及大厅地面砖普遍存在开裂、空鼓情况。鉴定意见认为该房屋墙体、地面砖、门、窗、栏杆等围护结构构件受损暂不影响房屋结构安全,但对房屋的正常使用有一定影响,建议对围护构件采取修缮处理措施,建议对301室内墙体及天花进行重新批荡刮塑处理。对301地面砖进行更换处理。火灾发生后,原告对受损的房屋部分、房屋内物品进行修缮及更换,产生如下费用:1、更换地砖7515元;2、房屋修缮费20720.8元;3、更换防盗网10080元;4、灯具1880元;5、更换损毁橱柜门/书柜门5634元;6、更换蚊帐1826元;7、衣物干洗费552元;8、阳台加装防护铝合金窗2470元;9、更换窗帘1050元;10、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房屋修缮期间电费357.41元。诉讼中,原告承认在火灾发生后被告林嘉明有就本次事故��火灾中权益受损的各业主道歉。经查,两被告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鹿璟村御鹿鸣居e201房的共有权人。另查,两被告在本院作为原告另案起诉鹿璟村的物业管理公司佛山市南海区豪信物业有限公司,要求该公司对两人因本次火灾造成其火灾事故单位201房的损失承担延误火情的赔偿责任,因两被告在该案中提出对二人因火灾遭受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机构正在对本案两被告在火灾现场的财物损失进行评估,但评估工作尚未结束。本院认为:公安消防部门认定本案本次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系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鹿璟村御鹿鸣居e201房住宅客厅东北角的空调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的可燃物所致。从消防部门对起火原因的认定可知,火灾系发生在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鹿璟村御鹿鸣居××房内,且根据诉讼中原、被告的陈述,火灾发生时被告林嘉明系在该房屋内。两被告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和所有权人,有义务保证房屋的安全,对自己的房屋、家电负有妥善管理、认真防范火灾的义务,但两被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尽到防范火灾义务,故本院认定两被告对房屋及房屋内的家电负有管理不善的过错。另,被告主张其在火灾发生后前往原告301房家中请求拨打物管电话862××××0093,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电信清单可知,火灾发生当日原告家中电话拨出的电话并不是物业管理中心的电话号码,本院对被告林嘉明的此陈述不予采信。被告林嘉明在火灾发生时并没有第一时间报火警,本院认定被告林嘉明有延误救火、扩大火情的过错。综上,两被告对火灾的发生存在房屋、家电管理不善、延误救火的过错,两原告在本次火灾中并没有过错,但在本次火灾事故遭受财物损失,两被告应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林嘉明认为案外人鹿璟村的物业管理公司对本次火灾有延误火情的责任,应就原告在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与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两被告没有举证证该案外人对本次火灾存在过错,且原告在诉讼中明确只起诉两被告,本院对被告林嘉明的此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林嘉明认为案外人须对本次火灾承担责任,可另案主张进行追偿。两原告因本次火灾事故造成房屋地砖普遍开裂、门窗、墙体、天花及房内物品受到不同程度损坏,并在房屋修缮期间产生装修水电费用。本院对两原告主张的上述受损财产分析如下:1、被告林嘉明对原告房屋修缮费用20720.8元无异议,被告刘亮没有到庭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定;2、对地砖费用751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可知,案涉301房的阳台及客厅的地砖普通开裂,且即使如两被告委托刘明出具的责任保证书所述至2014年9月22日地砖开裂15块,但要两原告仅就开裂的15块地砖在市面上找回与原铺贴的地砖一模一样的,亦是不切实际,故两原告对客厅及阳台地砖全部重新铺贴亦是合理的。被告林嘉明主张地砖费用过高,但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对该部分费用进行价格鉴定,视为两被告放弃举证权利,本院对被告林嘉明的此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此部分地砖款,本院予以支持。3、对原告主张的阳台防护铝合金窗费2470元,两原告主张系“加装”,故本院对此部分请求不予支持。4、对原告主张的更换防盗网、灯具、损毁橱柜门、书柜门、蚊帐、衣物干洗费、窗帘更换费用合共21022元,原告起诉时已提出初步证据(更换受损财物的购买单据),但两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对上述受损财物价格的鉴定申请,且火灾导致原告房屋的正常使用受到严重影响,原告已在起诉前对受损物品进行更换,无法再进行比对鉴定,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此部分费用亦属合理支出,本院对原告此部分费用主张予以支持。5、对装修期间电费357.41元,原告陈述称火灾发生后,案涉301房一直无法居住,至2015年2月装修完毕再入住,被告林嘉明对此陈述没有提出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及照片,本院采信原告所述,对此部分装修期间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定,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49615元有相应的单据予以印证,亦属合理支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此部分的费用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清理事故现场即鹿璟村御鹿鸣居e201房及立即疏通或更换该房屋相关堵塞的排水管道、渠道、更换存在隐患的燃气管道,但因本院另案正对该房��内的受损财物进行清点评估,故现阶段不宜对事故现场进行处理,原告可待本院另案评估工作结束后再另行主张,故对原告的此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两原告又要求两被告公开书面向原告道歉,但根据原告刘颖诉讼中承认被告林嘉明亦曾向原告及其他业主就本次火灾道歉,故本院对两原告的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嘉明、刘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刘颖、区志刚经济损失49615元。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林嘉明、刘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1.06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叶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恩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