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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驿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任旭平与刘静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驿民初字第239号原告任某某,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少青,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原石花,莱州市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青、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石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9月29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个女儿,即任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深,感情基础不牢,导致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甚至动手,砸摔东西,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并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任某甲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与原告之间感情很好,孩子现在还不到两周岁,为了孩子以后的健康成长也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秋天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9月25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13年11月29日生育女孩任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与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打仗,2015年春天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被告辩称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未分居,原告外出打工被告一人无法照顾孩子住到娘家,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恋、结婚,感情基础稳定,婚后还育有一个女儿。共同生活中虽有争吵但不存在较大矛盾,二人应加倍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致力于营造幸福和谐的家庭氛围,不宜轻率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龚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