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翁法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曾某萍贩卖毒品、龙某智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萍,龙某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翁法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萍,女,1996年5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未入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翁源县。2015年3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羁押。2015年3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翁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翁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翁源县看守所。被告人龙某智,男,1995年7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翁源县。2015年2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翁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2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翁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翁源县看守所。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萍犯贩卖毒品罪、龙某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6月19日以翁检公诉刑追诉(2015)第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育兰,被告人曾某萍、龙某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间,被告人曾某萍向一名叫“夹子”的男子购买到毒品冰毒,后向被告人龙某智等人贩卖。被告人龙某智购得毒品后,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具体如下:1、2015年2月8日下午,被告人曾某萍在翁源县翁城镇翁城街今生美丽发廊对面旁的一颗大树下,以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龙某智及吸毒人员郭某某贩卖2小包毒品冰毒(每小包重约0.8克)。购得毒品后,被告人龙某智与吸毒人员郭某某一起约到吸毒人员毛某去到被告人龙某智的老家翁城镇泉岭村二组14号一起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冰毒。2、2015年2月10日下午,被告人龙某智打电话叫被告人曾某萍送毒品过去其老家,被告人曾某萍去到后,以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龙某智贩卖2小包毒品冰毒(每小包重约0.8克)。被告人龙某智购得毒品后,与被告人曾某萍及吸毒人员郭某某、林某某、毛某等人在被告人龙某智的老家翁城镇X村X组X号一起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冰毒。3、2015年2月11日傍晚,被告人曾某萍带着朋友和吸毒工具去到被告人龙某智的在翁城镇X村X组14号的老家玩和吸食毒品,期间,被告人曾某萍以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龙某智贩卖一包重约0.5克的毒品冰毒。被告人龙某智又与被告人曾某萍及吸毒人员郭某某、林某某、毛某等人在被告人龙某智的老家一起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冰毒。4、2015年2月12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龙某智在其老家翁城镇X村X组X号容留吸毒人员郭某某、吕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2月13日凌晨,翁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翁城镇X村X组X号被告人龙某智的老家当场抓获被告人龙某智及吸毒人员郭某某、吕某。现场查获锡纸一卷,用“怡宝牌”饮用纯净水瓶自制的冰壶二只。2015年3月6日,翁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翁城镇翁城街明星村路口将被告人曾某萍抓获。经翁源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曾某萍、龙某智及吸毒人员郭某某、吕某的胶体金法(冰毒)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吕某、龚某某、林某某、曾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广东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韶翁公(刑)行罚决字【2014】00011号、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萍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冰毒仍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龙某智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综上所述,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保障人们的身体健康,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龙某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冰壶二只、锡纸一卷,由翁源县公安局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丘党忠审判员 朱全招审判员 黄爱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秀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