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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3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刘维建与杨祖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维建,杨祖云,王方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3105号原告刘维建,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杨祖云,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人王方菊,女,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刘维建与被告杨祖云、第三人王方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德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祝溪、人民陪审员冯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维建、第三人王方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祖云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在重庆日报公告,送达期满后,其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维建诉称,被告杨祖云于2005年3月16日从重庆市大学城城区建设委员会处购得位于沙坪坝区某镇某号门面一间。2008年2月15日,原告刘维建与被告杨祖云签订门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该门面以114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现房屋要办理产权手续,被告杨祖云却失去联系无法配合办理手续。第三人王方菊系被告杨祖云的妻子。现原告起诉要求:1、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2月15日签订的“门面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杨祖云、第三人王方菊协助原告办理该门面的登记、过户手续。被告杨祖云未作答辩。第三人王方菊述称,原告的起诉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祖云于2005年3月16日从重庆市大学城城区建设委员会处购得位于沙坪坝区某镇某号的门面一间。2008年2月15日,原告刘维建与被告杨祖云签订了一份“门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该门面以114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亦将门面交由原告使用至今。另查明,第三人王方菊与被告杨祖云于1985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至今。位于沙坪坝区某镇某号的门面系由重庆市大学城城区建设委员会开发,现已开始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案件的受理费、公告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据、门面买卖合同,本院调取的证人伍爱华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维建与被告杨祖云签订的“门面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杨祖云将门面出售给原告刘维建,理应协助原告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同时该门面系被告杨祖云与第三人王方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并出售,该门面在过户时第三人王方菊应当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祖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维建与被告杨祖云于2008年2月15日签订的“门面买卖合同”有效。二、由被告杨祖云、第三人王方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协助原告刘维建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镇某号的门面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刘维建的名下。案件受理费133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33元(原告刘维建已预交),由原告刘维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魏德鹏代理审判员  赵祝溪人民陪审员  冯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守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