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民初字第0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星星与江西科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华夏对外交流专修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星星,江西省科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华夏对外交流专修学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1471号原告陈星星,女,1992年2月27日生,汉族。被告江西省科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秀平。被告江西华夏对外交流专修学院。法定代表人章爱武。原告陈星星(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省科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江西华夏对外交流专修学院(下称第二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淑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一、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4年11月1日接到第一被告的应聘电话,11月3日正式上班,上班地址在新钢职大校园内一楼,后来搬迁到抱石步行街二楼2047号,工作性质类似于电话销售,招收学生代理等。第一被告向原告承诺第一个月工资1200元,第二个月工资为1500元/月,第三个月转正后每月工资1800元,招收学生提成按省内一人500元,省外一人300元结算。原告已经为被告招收了4个专科自考生(3个省外的,1个省内的)及1个网教学生,这些学生的报名费已经汇入第一被告账户,按照原告与第一被告的约定,原告应获得提成共1500元,但第一被告至今只向原告结算了400元提成工资,其余款项均未支付,还于2015年3月17日无故辞退原告,也未发放原告2015年3月的工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5年3月19日向渝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该仲裁委裁决:1、第一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劳动报酬3265元,第二被告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的工资1800元;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3月的提成8400元;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2月28日克扣的工资2165元;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13666元;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辞退的双倍经济补偿金1800元;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和诉讼费用。第一、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应聘进入第一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在渝水区抱石步行街二楼2047号,工作内容主要是通过电话和网络招生。原、被告口头约定试用期为两个月,试用期基本工资为第一个月1200元、第二个月1500元,第三个月转正后的基本工资为1800元/月;另每招收一名省内自考生提成500元,省外自考生提成300元,1至5人以内的网教自考生每人提成100元,超过5人则按每名网教自考生200元提成。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共招收省外自考生3人,省内自考生1个,网教自考生1人。原告的工资由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杨秀平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发放,但截止2015年3月第一被告仅发放了工资共计5018元,提成工资只发放了400元;2015年3月17日第一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且未发放该月工资。原告自述其上班地点挂了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两块牌子,但不清楚两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新余市渝水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两被告补发原告的提成和工资;2、两被告承担违法辞退的经济赔偿、克扣工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偿。该仲裁委于2015年5月7日裁决:1、第一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劳动报酬3265元,第二被告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诉请。以上事实有余劳人仲案字(2015)第1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在光大银行办理的借记卡及该账户的网上查询单,原告招收学生的名单及相关转款凭证复印件,第一被告原职工晚萍的自拍视频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在第一被告处从事电话及网络招生工作,但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第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对其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2015年3月工资1800元和支付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2月28日克扣的工资2165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对基本工资的约定,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3月17日的工资共计7320元(1200元+1500元+1800元/月×2+17天×60元/天),但第一被告仅支付了5018元,故第一被告还应向原告补发基本工资共计2302元。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3月的提成11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对提成工资计算标准的约定和原告招生的数量,本院认定第一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提成为1500元(300元/人×3人+500元/人×1人+100元/人×1人),因第一被告已经支付了400元,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提成11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13666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因原告与第一被告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但第一被告自用工之日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第一被告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开始向原告每月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共计6120元(1500元+1800元/月×2月+17天×60元/天)。关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违法辞退的经济补偿金18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第一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9522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科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星星支付拖欠的工资等9522元。二、驳回原告陈星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西省科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淑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