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民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梁存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存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二初字第26号原告梁存清,个体户。特别委托代理人黄志明,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人民东路***号。负责人陈波,该分公司总经理。特别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晶晶,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存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玉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志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存清诉称,原告所有的桂K×××××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险。2014年3月13日7时40分,原告驾驶桂K×××××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国道324线2067KM+800米路段时,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在路左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向被告报险,被告遂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田林支公司)进行处理。根据中国财保田林支公司的指示,原告将受损车辆拖到田林县盛达汽车修理厂维修。2014年4月28日,田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了(2014)第03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损的车辆拖到田林县盛达汽车修理厂已有6个月的时间,但中国财保田林支公司一直未能定下修理价格,而原告又急需使用车辆。于是9月24日,田林县盛达汽车修理厂委托百色德公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的损坏情况进行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果为:更换配件所需金额为106595元、修复所需人工费、辅助材料费用为6700元。为此,百色德公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收取车损评估费3000元。嗣后,田林县盛达汽车修理厂将原告的车辆修理好。因该起交通事故,原告还支付拖车、吊车费9837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26132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更换配件费106595元、修复车辆人工费及辅助材料费用等6700元、车损评估费3000元、拖车吊车费9837元,共计1261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等相关保险的事实;2、保险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已交纳保险费13618.03元的事实;3、田林县盛达汽车修理厂收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拖车、吊车费用9839元的事实;4、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车辆评估费3000元的事实;5、评估报告书1份(附该价格评估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估价鉴定损失为113295元;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7、梁存清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及驾驶员资格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财保玉林分公司答辩称,被告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数额有异议。1、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损失保险合同的约定,受理原告事故报案、进行查勘,并根据事故车辆损失做出车辆损失确认书,确认车辆更换配件费、修理费、辅助材料费用等车辆定损金额为62282.74元。2、被告对评估报告真实性、客观性及评估结论有异议,车损评估费3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拖车吊车费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正式票据,无事实依据。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保险事故进行查勘,确认原告车辆更换配件费、修理费、辅助材料费用等车辆损失金额为62282.74元;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受理原告事故保险后,多次与原告协商定损差价事宜。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2号、6号、7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被告单方行为,没有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签章确认,故该份证据没有效力;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报案记录记载的通话记录系被告自行制作,没有经原告确认,不具有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是收据不是拖车、吊车费用的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对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已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自行委托评估鉴定,应由其自行负担鉴定费;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已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62282.74元,故对评估鉴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因事故车辆交由被告中国财保玉林分公司指定的修理厂维修,拖车、吊车费用系该修理厂所核定而出具的收据,被告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属于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5号证据系被告指定的修理厂委托评估鉴定,且该评估机构具有公估资质,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评估申请,又未能举证证明该评估不具合理性,故本院对评估报告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因原告并未签字确认,系被告单方出具非正式定损单,本院不予采信;2号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报告保险事故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27日,原告将自有的桂K×××××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2757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均为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7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交纳了保险费人民币13618.03元。2014年3月13日7时40分,原告驾驶桂K×××××重型半挂牵引车(桂K×××××挂)搭乘钟耀安由田林往隆林方向行驶,行至田林县国道324线2067公里800米转弯路段时,不确保安全车速度、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在路左,造成原告受伤、乘车人钟耀安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28日,田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03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钟耀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被告遂委托中国财保田林支公司到事故现场对保险事故进行查勘,并指定原告将受损车辆拖到田林县盛达汽车修理厂修理。为此,原告支付了拖车、吊车费用9839元。之后,被告没有对原告车辆定损。2014年9月24日,田林县盛达汽车修理厂委托百色德公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百德估车字(2014)2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桂K×××××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价值为113295元。原告支付了车损评估费3000元。嗣后,田林县盛达汽车修理厂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修理。因被告至今未能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车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并依约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被告经审核后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本案中,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根据百色德公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价值为113295元,被告辩称其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勘验现场,进行了事故评估,并出具损失确认书,认定损失为62282.74元,但并未提供其他有关损失评估及勘验现场的相应证据,又未在指定的期间内提出重新评估申请,与原告所提供评估报告书相比证明力不足,且车损鉴定是为解决事故纠纷的合理措施,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113295元的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评估费3000元、拖车、吊车费用9839元,属于查明和确认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作为保险人的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共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26134元。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26134元。案件受理费1411元,减半收取70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洪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华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