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民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廖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1579号原告:廖某,女,1989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长汀县。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廖某母亲)。委托代理人:杨世奇,福建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79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长汀县。委托代理人:李心亮,长汀县濯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廖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长生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原告系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在经被告母亲认可撮合后,于2011年10月14日按民间风俗请客结婚(当时被告骗称其与前妻离婚,实则于同年12月7日才离婚)。于同年12月29日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母亲有言在先说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生儿育女没问题。2014年1月20日,原告在县汀州医院生下儿子吴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存在严重家庭暴力,常外出打工,常有嫖娼行为,且常酗酒闹事,常对原告施以拳脚,更过分的是被告及其母不顾原告系残疾人,不管刮风下雨都要赶去放牛,稍有不慎就用鞭子抽打,还共同用烧红的铁线将原告右脚烫伤,还曾用刀子割伤原告两脚袜口处。如此暴力倾向,如此不和谐婚姻,再共同生活已彻底没有意义。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吴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母亲帮助),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83600元(从2015年5月1日至2032年4月30日止,共17年,按每月生活费900元计);3、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被家暴的精神损失补偿费50000元;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吴某某辩称:1、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通过一段时间的恋爱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依法登记结婚后,两人情投意合,关爱有加,生育一子吴某甲。所以原、被告夫妻关系良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2、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有家暴等行为,根本不是事实,被告从来没殴打过原告,更没有与母联合用大火烧红的铁线烫伤原告,原告主张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3、子女归父亲或母亲带领抚养,主要考虑孩子权益保障问题,即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及合法权益出发,再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处理。原告是智力障碍的人,没有抚养子女的能力和条件,由其抚养,则明显有损孩子的身心健康,产生诸多不利,而被告具备抚养的条件和能力,且孩子出生后一直由被告及父母细心照料,所以如法院判决离婚,则婚生儿子吴某甲应由被告带领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称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廖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2、吴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汀州医院疾病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婚生子吴某甲的出生时间;3、残疾人一份,证明廖某属于残疾人;4、户口本一份,证明廖某和王某某是母女关系;5、图片三张,证明廖某受被告家庭暴力和虐待(被告有用铁线烫伤、刀割腿部和鞭打背部的方式虐待原告)。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被告没有用鞭子或者其他工具伤害原告。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三张照片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余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系智力残疾人。2011年10月,原、被告在双方父母主持下,于2011年10月间按当地风俗行礼结婚,同年12月29日至长汀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J350821—2011—005589”号结婚证。2014年1月20日生一子吴某甲。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有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2015年农历2月初2日,原告母亲王某某以原告受到虐待为由将其接回娘家生活。此后,王某某有向古城派出所报案。另查明,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极短,了解不够充分的情况下,由双方家长主持包办结婚,婚后虽生育一子,但由于原告为智障人士,语言沟通能力有限,从而导致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从原告所举证据及本案查明的情况分析,原告腿脚确有不明疤痕,但据此认定原告受到家庭暴力和虐待,证据仍不确实充分,故原告该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告明确表示不愿同被告共同生活,且又回娘家生活半年,故双方和好可能无望,故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准许。对于子女抚养的问题,由于婚生子吴某甲一直在被告家生活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且原告自身生活及抚育孩子的能力有限,故根据这一实际情况,且从有利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出发,吴某甲可由被告带领抚养,抚育费应全部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原告请求赔偿家暴精神损失补偿费,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廖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原、被告婚生男孩吴某甲(2014年1月20日生)由被告吴某某带领抚养,并承担抚育费用。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实际收取123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长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严一峰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