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焦行终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河南省神舟种业有限公司温县分公司与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广金劳动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焦行终字第000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神舟种业有限公司温县分公司。住所地:温县番田镇东小吴村。负责人李纪更,分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人社大厦。法定代表人韩明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淑霞,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广金,男,汉族,1964年2月3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温县。委托代理人李玉清,女,汉族,1965年12月25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温县。委托代理人刘莉莉,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省神舟种业有限公司温县分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2015)解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神舟种业有限公司温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神舟种业”)负责人李纪更,被上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郭淑霞,被上诉人人李广金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清、刘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神舟种业从事农作物种子的销售经营,第三人李广金系原告的种子精选工。2013年7月16日18时左右,李广金在番田粮站为原告公司工作装车时,因车辆前行,其由车上摔下受伤。2013年7月16日温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闭合性骨折。2013年9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期间因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将工伤认定程序中止。2014年5月,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焦民劳终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李广金与神舟种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被告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与同年6月20日作出焦(温)工伤认定(2014)40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广金所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李广金在番田粮站为原告公司工作装车时,因车辆前行,其由车上摔下受伤;因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李广金与神舟种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第三人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不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河南省神舟种业有限公司温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神舟种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焦(温)工伤认定(2014)40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市人社局承担。神舟种业上诉的主要理由有:一、原告与白耀明之间签订的是加工承揽合同,第三人系白耀明雇佣临时人员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从不认识,既没有签订用工合同,也没有口头用工协议。三、原告没有直接给第三人发放过任何报酬。四、原告只认可和白耀明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和口头协议。至于白耀明本人再和其他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和约定,原告不予认可。五、第三人在干活前有酗酒。六、工伤认定书上写的很清楚。2013年7月16日18时左右,李广金在番田粮站为河南省神舟种业有限公司温县分公司工作装车时,因车辆前行,由车上摔下受伤。因车辆前行,车辆为什么会前行,请求调查清楚还原告一个公道。七、为什么采纳2011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和2013年的合同为什么不采纳,2013年才出的事情。八、第三人在一审期间提出的李国祥和李庆国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全是第三人伪造的。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第三人系白耀明雇佣人员,应当与白耀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干活期间导致的伤害,应由白耀明负责,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在干活期间不顾原告和白耀明之间的规章制度酗酒干活,违反了公司的规定,而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焦(温)工伤认定(2014)40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李广金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广金与神舟种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在装车时,因车辆前行,由车上摔下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焦(温)工伤认定(2014)40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神舟种业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神舟种业上诉称李广金与白耀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李广金违反公司规定酗酒干活,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李广金与神舟种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神舟种业所称李广金酗酒干活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故神舟种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神舟种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神舟种业有限公司温县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潜审判员 袁 伟审判员 李培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