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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焦培珍与赵世贵、张家口市宣化登荣沙发床具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培珍,赵世贵,张家口市宣化登荣沙发床具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364号原告焦培珍,退休职工。被告赵世贵,个体工商户。被告张家口市宣化登荣沙发床具厂。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地道桥南滨河路**号院。法定代表人赵世贵,该厂厂长。原告焦培珍与被告张家口市宣化登荣沙发床具厂(以下简称登荣沙发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培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世贵、登荣沙发厂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培珍诉称,2014年7月26日,赵世贵作为登荣沙发厂的业主,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息2分,借期三个月。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自2014年7月2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世贵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登荣沙发厂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赵世贵、登荣沙发厂向原告焦培珍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约定月息2分,至今未偿还本息。原告提交2014年7月26日借款合同一份,2014年7月26日收据一张,被告登荣沙发厂未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赵世贵、登荣沙发厂向原告焦培珍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赵世贵、登荣沙发厂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焦培珍要求赵世贵、登荣沙发厂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焦培珍主张的月利率为2%,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且焦培珍主张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今的借款利息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世贵、被告张家口市宣化登荣沙发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原告焦培珍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书指定的给付期内的给付日止,被告赵世贵、被告张家口市宣化登荣沙发厂应以此利息标准支付原告焦培珍借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赵世贵、被告张家口市宣化登荣沙发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静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