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潘柯君与无锡市正煌电器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柯君,无锡市正煌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52号原告潘柯君,无业。被告无锡市正煌电器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南长区塘南路117号。法定代表人刘克,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潘柯君与被告无锡市正煌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煌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柯君、被告正煌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柯君诉称:正煌公司拖欠潘柯君7个月的工资,潘柯君以此为由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并要求正煌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后申请劳动仲裁,但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不予受理,现诉至法院要求正煌公司支付:1、工资17721.1元;2、经济补偿金额为48722元;3、2013年、2014年高温费16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正煌公司承担。被告正煌公司辩称:拖欠工资及高温费是事实,但对于拖欠工资的准确数字无法确认需要核实,对高温费1600元无异议。对经济补偿金因对有关政策不了解所以无法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潘柯君原系正煌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08年9月26日起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潘柯君在正煌公司的工作岗位为管理者代表兼质管部部长。后潘柯君于2015年4月27日向正煌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并于2015年5月5日在劳动部门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登记备案手续,明确终止解除合同的原因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5月21日,潘柯君向无锡市南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正煌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款项。同日,仲裁部门以潘柯君未能提供初步证据为由向其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潘柯君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审理中,潘柯君表示其自1998年6月进入无锡市第二机床电器厂工作(后该厂经转制为正煌公司),直至2015年4月28日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与正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正煌公司对此无异议。潘柯君并表示其所主张的工资为2013年6月、2014年7月、8月及2015年1至4月,共计7个月。正煌公司虽对此表示需要核实,但一直未能答复。审理中,正煌公司提出潘柯君在职期间曾向公司借款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潘柯君对此无异议,表示愿意在其主张的金额中扣除。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潘柯君的月工资数额2013年及2014年为2800元/月,2015年为3000元/月。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无锡市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工资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离场移交单、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登记备案单、借款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时,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证明正煌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员工劳动报酬的事实,正煌公司应当及时支付潘柯君拖欠的工资及高温费,对拖欠工资的数额,正煌公司虽表示需要核实确认,但是一直未能向法院反馈并提供相应证据,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此外,双方均认可潘柯君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在于正煌公司拖欠工资,故按照法律规定,正煌公司应当向潘柯君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本案潘柯君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标准测算,其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48722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一致确认潘柯君尚欠正煌公司借款7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该借款在正煌公司应支付潘柯君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正煌公司支付潘柯君拖欠的工资17721.1元,经济补偿金48722元,高温费1600元,共计68043.1元。潘柯君归还正煌公司借款7000元。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相折抵,正煌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柯君6104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正煌公司负担。正煌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即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徐 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敏珠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