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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二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贵港市南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二终字第20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韦春杰。委托代理人欧阳盟。委托代理人韦灵芝。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港市南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x大道与xx路xx侧。法定代表人黄伟旋。委托代理人刘志锋。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因与贵港市南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港北区人民法院(2015)港北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一建公司在贵港市承揽有多个项目工程,韦某某担任项目部经理。2010年8月至2014年7月止,南方公司向一建公司在贵港市承建的“广西建工集团一建公司西江化工厂工程”、“广西建工集团一建公司贵钢烧结工程”、“广西建工集团一建公司贵钢20000空分设备工程”、“广西一建崇左分公司贵钢工程”4个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2014年8月12日,经一建公司确认:截止2014年6月30日,因承建“广西建工集团一建公司西江化工厂工程”一建公司尚欠南方公司混凝土货款179235元;因承建“广西建工集团一建公司贵钢烧结工程”一建公司尚欠南方公司混凝土货款866872.50元;因承建“广西建工集团一建公司贵钢20000空分设备工程”一建公司尚欠南方公司混凝土货款347012.50元。截止2014年7月15日,因承建“广西一建崇左分公司贵钢工程”一建公司尚欠南方公司混凝土货款151840元,共计1544960元。南方公司向一建公司追讨货款未果,遂向港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建公司向南方公司支付1544960元混凝土款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5449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2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义务完毕之日止,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利息约37079元)。一审法院认为,对账单是当事人履行买卖合同的证明凭证。韦某某担任一建公司在贵港市承揽“广西建工集团一建公司西江化工厂工程”、“广西建工集团一建公司贵钢烧结工程”、“广西建工集团一建公司贵钢20000空分设备工程”、“广西一建崇左分公司贵钢工程”4个工程项目的项目部经理。南方公司为证明一建公司承建上述4个项目工程由其供应商品混凝土提供了经一建财务核算人以及项目部经理韦某某的签名确认,一建公司虽然抗辩称韦某某没有亲笔签名,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却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确认对账单的真实性。因此,韦某某作为一建公司的上述4个项目的项目部经理,其签名确认欠款应视为其履行一建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一建公司承担,因此应确认一建公司因承建上述4个项目工程与南方公司之间构成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南方公司已向一建公司供应混凝土,一建公司尚欠的货款除有对账单证明外,还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委裁决确认,因此,一建公司尚欠南方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共计1544960元应予以确认。双方对付款期限虽然没有约定,但南方公司向一建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经双方核对确认货款后,一建公司应在欠款确认后的合理期限内付款。因此,南方公司请求一建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544960元应予以支持。由于一建公司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付款,南方公司有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主张赔偿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一建公司是企业法人,综合考虑其对外付款必须履行必要的内部审批手续。因此,南方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2日(欠款确认日期)开始计算至还款义务完毕之日止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扣除10日的合理期限后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对于是否分别立案的问题。首先,一建公司承揽“广西建工集团一建公司西江化工厂工程”、“广西建工集团一建公司贵钢烧结工程”、“广西建工集团一建公司贵钢20000空分设备工程”、“广西一建崇左分公司贵钢工程”4个工程项目后虽然成立了4个项目经理部分别对4个工程项目具体承建,由于项目经理部是一建公司的内设机构,应由成立其的总公司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其次,本案的法律关系均是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分4个项目进行供货和对账,但对外应由一建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再次,本案的当事人是同一人,诉讼标的是同一性,本案合并审理、合一判决并无不当。因此,一建公司抗辩称,本案应按各项目工程分别立案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贵港市南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1544960元;二、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贵港市南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以154496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19038元,由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诉人一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建公司承揽“广西建工集团一建公司西江化工厂工程”、“广西建工集团一建公司贵钢烧结工程”、“广西建工集团一建公司贵钢20000空分设备工程”、“广西一建崇左分公司贵钢工程”是独立的4个工程,每个工程均签订有独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组建独立的项目部对外开展施工活动,每个项目部均有自己的公章、管理制度、管理职能部门及管理人员,基于不同项目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事实,由不同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是不同的案件。一审法院将四个独立项目的4个买卖合同纠纷合并立案是错误的。2、一份完整的合法有效的对帐单必须附有项目部指定的施工现场材料接收人员签名的材料接收单、项目经理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公章,而被上诉人提交的对帐单没有满足以上任何阶段对对帐单的要求,对帐单上“韦某某”的签名并非韦某某亲笔所写,4个项目不属贵港仲裁委仲裁范围,一审以该委裁决书作为案件事实确认证据,违反了民诉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错误的。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南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一建公司在贵港市承揽“广西建工集团一建公司西江化工厂工程”、“广西建工集团一建公司贵钢烧结工程”、“广西建工集团一建公司贵钢20000空分设备工程”、“广西一建崇左分公司贵钢工程”4个工程项目,由韦某某担任项目经理。韦某某及一建公司员工以一建公司名义为上述4工程项目向被上诉人南方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债务依法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就上诉人承建上述4工程项目期间向被上诉人购买商品混凝土所欠被上诉人的4笔货款合并起诉,是相同诉讼主体、相同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相同欠款法律事实的诉讼,一审法院合并立案审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以该4笔欠款分属4个工程、4个工程项目部和不同的法律事实为由,主张应分别立案审理,是对法律事实概念的曲解,不予以支持。二、关于对帐单的问题,上诉人虽然对帐单上“韦某某”的签名提出异议,但其在举证期限内并未申请鉴定或提供证据证实“韦某某”的签名确非韦某某本人所写;况且,上诉人在2014年11月26日贵港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庭审时曾表示对被上诉人提供包括本案4份《对帐单》的5份《对帐单》上的数额没有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对帐单》予以认定,对被上诉人依上述《对帐单》提出的上诉人支付尚欠商品混凝土货款154496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3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丽审判员黄钰雄代理审判员陈燕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梁明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