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居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生于1993年3月3日。被告何某甲,男,汉族,生于1989年1月17日。本院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3日在本院白马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2月,原、被告在成都郫县务工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12月4日生育一子何某乙,2013年3月4日在遂宁市安居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杨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何某甲离婚;婚生子何某乙由被告何某甲抚养,原告杨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00元,直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及案件诉讼费由被告何某甲负担。被告何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杨某某诉称的相识、恋爱、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等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有时为家庭锁事发生纠纷。审理中,被告何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某的起诉状,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生育一子,虽然在婚后彼此为家庭琐事有时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双方相互包容、相互体谅,加强交流沟通,是有可能和好夫妻关系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杨某某与何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杨某某、何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浩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杨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