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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行终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桂梅与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冯长海治安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桂梅,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冯长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焦行终字第000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梅,女,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许淑萍,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山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德有,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卫军,男,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长海,男,195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委托代理王锡生,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桂梅因治安处罚一案,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2015)山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桂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淑萍,被上诉人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军,被上诉人冯长海及其委托代理王锡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9月4日上午10时许,冯长海驾驶电动车从焦作市山阳区中森家园西门口经过时,被王秀云和王桂梅拦住,双方因故发生争执,后王桂梅殴打了冯长海,情节特别轻微。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王桂梅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200元。王桂梅不服处罚申请复议,2015年1月28日,焦作市公安局作出焦公复决字(2015)第7号《焦作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焦山公(社)行罚决字(2014)0256号《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殴打、伤害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焦山公(社)行罚决字(2014)0256号《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王桂梅要求撤销焦山公(社)行罚决字(2014)0256号《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王桂梅要求撤销焦山公(社)行罚决字(2014)0256号《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王桂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5)山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焦山公(社)行罚决字(2014)0256号《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负担。王桂梅上诉的主要理由有:一、一审对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这一确凿证据含糊其辞,没有表明采纳还是不采纳。而这一关键证据我请求二审予以审查,纠正原审错误。二、我与第三人冯长海争执完全是工作关系,一审认定“拦住”“因故发生争执”“殴打”不符合案件事实。三、我身体不具备殴打第三人冯长海的条件,医院诊断病历证明了这一点,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和一审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错误的。四、第三人冯长海的伤情照片不能作为法庭认定的证据。五、姬向东、高秋安、王明、冯秀清未出庭,其所谓的“证言”未经质证,也与事实严重不符,不能作为法庭认定的证人证言。六、出庭证人王秀云、王建帮、靳喜洲的证人证言与确凿证据监控视频录像能够互相印证应予认定。七、第三人冯长海儿子冯刚原系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副局长,负责处理的警察系其原来下属,冯长海的儿媳现���仍在焦作市公安局任职。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来应该回避而没有回避,处理事件弄虚作假,显失公正。综上,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这一确凿证据是直接证据,应该作为法庭认定证据。冯长海陈述、姬向东、高秋安、王明、冯秀清四人证言与监控录像这一确凿证据严重不符,而出庭证人王秀云、王建帮的证言与监控录像这一确凿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当作为法庭认定证据。证据证明,我没有殴打冯长海,仅仅是为了工作与冯长海有争执。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焦山公(社)行罚决字(2014)0256号《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二审给我一个公道。被上诉人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事实依据���不符合本案的事实,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冯长海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王桂梅提供了三份证据:证据一、2015年4月20日焦作市山阳区太行办事处华盛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王桂梅是华盛社区第二网格协管员;证据二、2015年4月30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王桂梅曾在华盛社区复印一份“2013年冬季供暖基本情况汇报”情况属实;证据三、复印的2013年冬季供暖基本情况汇报,证明当时复印的就是这个材料。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出具人的签名,与本案无关;证据二没有单位公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三没有公章签名,是否与原件一致无法确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冯长海质证称,对证据一质证意见同公安机关意见;证据二证明人的身份不明确,与本案无关;证据三里面增加了手写内容,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上诉人王桂梅提供的三份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故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王桂梅殴打他人的事实,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经调查并履行法定程序后对王桂梅所作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王桂梅上诉称处罚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因公安机关对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综合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王桂梅的违法事实,故王桂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桂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潜审判员 袁 伟审判员 李培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