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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姚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10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在本区青村镇南奉公路XXX号中国联通营业厅门前,与被害人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追打,期间被告人姚某持水果刀划伤被害人刘某某的头颈、手臂等部位。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姚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刑事和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姚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姚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耀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严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