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朱忠与张瑞华、徐仁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172号原告朱忠。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瑞华。被告徐仁龙。被告上海洛贤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瑞华。被告上海神尔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旭旭。原告朱忠与被告张瑞华、徐仁龙、上海洛贤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神尔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忠诉称,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瑞华、徐仁龙、上海洛贤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以下币种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6月9日,借款利息为每日千分之二;逾期还款的除应按借款本金的5%承担违约金外,还须承担罚息(逾期5日以内的,以未还款总额支付利息外,还需按日0.28%计算罚息;逾期超过5日的,以未还款总额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外,还需按日0.3%支付罚息至全部债务清偿时止);因签订和履行合同有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张瑞华、徐仁龙承担。2014年5月20日,原告朱忠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张瑞华汇款5,000,000元。2014年9月21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追加担保确认书”,被告上海神尔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为其他三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以确保出借人的资金本息安全。借款期限届满后,四被告仅归还过10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原告曾于2015年1月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1,900,000元及相应的律师费48,000元。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瑞华、徐仁龙、上海洛贤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剩余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以4,900,000元为本金偿付自2014年5月20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要求被告上海神尔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告张瑞华、徐仁龙支付律师费72,000元。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旨在证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瑞华、徐仁龙、上海洛贤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律师费等;2、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旨在证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张瑞华汇款5,000,000元,原告履行出借义务;3、追加担保确认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上海神尔实业有限公司愿意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增值税专用发票,旨在证明原告为追讨借款支付了律师费120,000元;5、(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曾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履行部分还款责任;6、原告及被告张瑞华、徐仁龙常用户口信息、被告上海洛贤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神尔实业有限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旨在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张瑞华、徐仁龙、上海洛贤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上海神尔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进行审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由其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瑞华、徐仁龙、上海洛贤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三被告取得了原告的5,000,000元借款后,未能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进行归还,之后又再次承诺分期归还,并对归还时间进行承诺,但仍未在承诺的期限内进行还款,显属违约。原告曾主张过部分本金,现原告要求该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中剩余的3,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对于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均有明确约定,现原告自愿调整为以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率来计算,该标准低于双方合同约定,且于法无悖,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上海神尔实业有限公司自愿承诺,对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借款本息部分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合同中约定应由被告张瑞华、徐仁龙进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瑞华、徐仁龙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瑞华、徐仁龙、上海洛贤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忠借款3,000,000元;二、被告张瑞华、徐仁龙、上海洛贤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忠以4,9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被告上海神尔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张瑞华、徐仁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忠律师费7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瑞华、徐仁龙、上海洛贤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神尔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蕾代理审判员 张 琳人民陪审员 胡梅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