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雪峰与临安市青山湖街道青山村大二村民小组、临安市青山湖街道青山村村民委员会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峰,临安市青山湖街道青山村大二村民小组,临安市青山湖街道青山村村民委员会,临安市青山湖街道青山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民初字第870号原告:李雪峰。委托代理人:俞伟成、翁伟佳,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安市青山湖街道青山村大二村民小组。负责人:张振华。被告:临安市青山湖街道青山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周永军。被告:临安市青山湖街道青山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郑根火。原告李雪峰诉被告临安市青山湖街道青山村大二村民小组、临安市青山湖街道青山村村民委员会、临安市青山湖街道青山村经济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常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峰的委托代理人翁伟佳、被告临安市青山湖街道青山村大二村民小组组长张振华、临安市青山湖街道青山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周永军、临安市青山湖街道青山村经济合作社社长郑根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峰诉称: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临安市青山湖街道青山村大二村民小组签订闲置地租赁合同,约定将坐落于青山村大园路西侧闲置空地约1000平方米租赁给原告用作收废铁堆场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场地租金第一年为22000元,第二年起每年租金25000元,在租赁期间,若因国家或集体建设需要使用该地块的,承租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征用涉及地面设施补偿款归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按约如期足额缴纳租赁费。2014年5月,因临安市城市规划需要,上述地块被征收并对被拆迁房屋内装饰及室外附属物进行评估,评估价为183978元,2014年12月底该笔补偿款打入被告临安市青山湖街道青山村经济合作社帐户,但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原告认为三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183978元。为此,原告李雪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闲置地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临安市青山湖街道青山村大二村民小组将坐落于大园路西侧约1000平方米的闲置地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5年,自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其中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在租赁期间,若因国家或集体建设需要征用该地的,承租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征用涉及地面设施补偿款归承租方。2、收据四张,欲证明从2011年至2014年原告每年向被告临安市青山湖街道青山村大二村民小组缴纳租赁费的事实,其中被告临安市青山湖街道青山村经济合作社系直接的收款方。3、征地拆迁冻结通告复印件一份(来源于临安市人民政府青山湖街道办事处),欲证明政府通知拟征收青山湖街道青山村位于大园里区块集体所有土地,原告李雪峰所租赁的土地在拆迁区块内的事实。4、青山村青苗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补偿金额清单复印件一页、收据复印件一张(来源于临安市人民政府青山湖街道办事处),欲证明:一、被告临安市青山湖街道青山村经济合作社统一接收补偿款,并由其负责分配给相关村民小组与农户,张振华代表青山村大二村民小组也在协议上签了字;二、从补偿清单中可以看出青山大园废品回收站即原告经营的回收站地上设施补偿款为183978元且该款由被告临安市青山湖街道青山村经济合作社领取。5、浙江众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拆迁估价报告一份共五页(加盖临安市人民政府青山湖街道办事处印章),欲证明经过评估原告可得地上设施补偿款共计183978元。被告临安市青山湖街道青山村大二村民小组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因原告系外来人口而非本村村民,故该笔地上设施补偿款无法直接由街道办事处支付给原告而由经济合作社统一接收,现因村民小组成员对此有看法,故补偿款无法支付给原告。被告临安市青山湖街道青山村大二村民小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临安市青山湖街道青山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到村里来反映过情况,但我们认为付钱需要村民小组与原告写个协议作一认可,并非村委要截留该笔补偿款。被告临安市青山湖街道青山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临安市青山湖街道青山村经济合作社辩称:补偿款由经济合作社统一接收是事实,但我们认为清单上该笔补偿款列在大二村村民小组处,故我社对怎么支付该笔款项也感到很为难。被告临安市青山湖街道青山村经济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临安市青山湖街道青山村大二村民小组均无异议,被告临安市青山湖街道青山村村民委员会和经济合作社对证据1表示不清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临安市青山湖街道青山村大二村民小组与原告李雪峰签订的闲置地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间若需征用租赁地块,则地上设施补偿款归承租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确认该笔补偿款金额为183978元,且被告临安市青山湖街道青山村经济合作社亦认可该笔补偿款现已由其接收且尚未支付,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临安市青山湖街道青山村经济合作社直接将该款支付给原告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安市青山湖街道青山村经济合作社应支付原告李雪峰地上设施补偿款18397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李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1990元,原告李雪峰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汤常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张芸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