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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黄永强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永强,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暂住四川省彭州市。2008年5月9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3月26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永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詹建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至3月25日期间,被告人黄永强在其租住的彭州市天彭镇某街74号5栋2单元3楼9号房屋内,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多次容留覃某某、刘某吸食毒品,3月25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该出租房进行例行检查时,当场挡获被告人黄永强和吸毒人员覃某某、刘某,并从房间内搜出白色晶体二袋,红色颗粒四袋,装有透明液体的自制吸毒工具五个。上述毒品及吸毒工具均已扣押在案。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白色晶体和吸毒工具内的液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经彭州市公安局甲基安非他明现场检测,被告人黄永强及上述吸毒人员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永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称重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被告人指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现场检测报告、前科材料,房屋租赁合同、吸毒人员覃某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黄永强的供述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永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提供场所和毒品容留他人吸食,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永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亦能当庭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永强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扣押在案的毒品及吸毒工具系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为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永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许茂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 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