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渭民初字第0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付永华与付高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永华,付高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1056号原告付永华,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改善,渭南市崇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秋亚,女,汉族,农民,系原告付永华之母。被告付高社,男,汉族,农民。原告付永华诉被告付高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改善、王秋亚,被告付高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永华诉称,原告付永华在一岁半时被父母送给同村被告付高社家收养,原告付永华户口上在被告付高社家。被告收养原告后,被告付高社家庭屡起争执,原告付永华被领回自己家。1996年12月农村第二轮责任田划分时,因原告的户口在被告名下,按人均为原告付永华划分的1.53亩责任田划分在被告付高社名下,此后一直由被告付高社经营和收益。2012年6月28日原告付永华在派出所办理立户户籍本。为了获得属于原告付永华对1.53亩责任田的经营权,原告付永华多次找被告付高社协商均未果,故原告付永华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付高社返还原告付永华1.53亩责任田及18年的出租款275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付高社承担。被告付高社辩称,原告付永华的1.53亩责任田确实分在被告付高社户下,被告付高社愿意返还土地,但是被告付高社抚养了原告付永华八年,原告付永华应支付抚养费。原告付永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闫村镇北韩村委会来函回复。2、闫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及闫村镇北韩村委会联合证明。对原告付永华提交的证据,被告付高社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双方并未经过调解。被告付高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和合法性,对原告付永华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付高社系原告付永华姑父,原告付永华曾被被告付高社收养,户口登记在被告付高社户下,后原告付永华被其父母抚养。1996年12月北韩五组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属一户,原告付永华土地划分在被告付高社户下,人均1.53亩,被告付高社家庭实际取得6个人的承包地,包括被告付高社夫妇、被告付高社母亲及被告付高社两个儿子、原告付永华。从1996年起原告付永华承包的责任田一直由被告付高社经营、管理和收益,承包地未出租或被征用。2012年6月26日原告付永华将其户口从被告付高社户下迁出。本院认为:原告付永华因户口登记在被告付高社名下,1996年12月,第二次土地承包时户口未迁出,系临渭区闫村镇北韩村五组的成员,按照当时的土地承包政策,原告付永华应分承包地1.53亩,因与被告付高社分在一起,在分包土地时,原告付永华实际分得责任田1.53亩,被告付高社予以认可。原告付永华要求被告付高社归还1.53亩承包地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付永华要求被告付高社赔偿1996年至今土地出租款2754元因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由原告向其支付抚养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高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付永华承包地1.53亩。二、驳回原告付永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付高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沙舟审 判 员 赵佩璋人民陪审员 谢 晶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