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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减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罪犯霍社平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霍社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1622号罪犯霍社平,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31日作出(2004)乌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霍社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63679.43元(未履行)。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4年6月17日以(2004)内刑一核字第40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4年7月21日交付执行。2006年11月22日经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9年2月27日又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院于2011年9月、2013年5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满日期2024年10月26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5年6月23日以罪犯霍社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霍社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7月、11月、2014年3月、7月、11月、2015年2月连续记功6次,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霍社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霍社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民事赔偿63679.43元未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霍社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23年12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剑审判员 窦 双审判员 赵瑞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