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其华、殷艳婷与平湖市众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其华,殷艳婷,平湖市众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民初字第879号原告:吴其华。原告:殷艳婷。委托代理人:吴其华,系原告殷艳婷母亲。被告:平湖市众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其法。委托代理人:潘金忠、杨晓雷。原告吴其华、殷艳婷为与被告平湖市众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喜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其华(又作为原告殷艳婷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晓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在原告购买入住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规格为甲级,按每月每平方米1.20元向原告收取物业费。被告自进入小区后,未能有效履行管理和安保职责,主要路段的监控设施均处于不能正常使用的状态,又未及时予以维修和更新。原告居住的16幢楼房的公共门厅的门禁自被告入驻小区开始损坏达三个半月(2012年9月中旬损坏,2013年1月29日修复),小区围栏多处下沉可供外人任意钻入,致使原告住宅于2013年1月16日白天失窃,被盗现金17100元、金项链1根、金戒子3枚等9件金器、1枚钻戒,总价值折合人民币50000元之多,损失巨大。原告报案后,因小区主要监控路段都处于不能正常使用状态,因此,警方未能获取相关线索,无法破案,被盗财物也不能追回。原告每天生活在恐惧中,常常出现恐怖的幻觉,精神严重受损。原告认为,被告未能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来履行相应的管理和安保职责,定期维护相关监控设备和对陌生人员出入进行登记等以维护小区安全、防止住户被盗,被告也未能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第二章委托服务事项第三条款1至7条来履行义务,存在严重瑕疵。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平湖市锦绣庄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中第五章第14条、第八章第17条的约定,《物业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盗经济损失50000元,精神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一、被告作为物业公司在物业服务期间提供的物业服务是合格的,被告提供的安保服务仅仅是对小区各公共设施、物业设施进行日常安保业务,并不确保小区各个业主不被第三人盗窃,不能无限扩大被告业务,原告以安保不到位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没有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物业服务特别是安保服务的瑕疵,即使存在原告所称的安保方面的瑕疵,该些瑕疵与原告家被盗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小偷是通过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原告家中盗窃,与被告没有关联性。三、原告诉请的损失金额没有依据,原告仅提供了报案记录,被告认为只有当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确定原告的失窃金额,本案无法确定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由盗窃者赔偿。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平湖市众和物业公司基本情况1份,证明被告正常运行的情况。2、平湖市公安局当湖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案件概要情况1份,证明原告家中在2013年1月16日白天被盗现金11700元、金器9件、钻戒1枚的事实。3、证明1份、俞老师的话1份,证明16幢楼门厅的门禁损坏了,任何人都可以进出,原告诉称的事实是真实的。4、图片4页、QQ聊天记录1份、证明人身份证2份,证明被告没有做好安保工作,照片是顾佩佩拍摄的。5、房产证1份、土地证1份、门牌证1份,证明原告系锦绣庄园16幢801室业主。6、物业服务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5、证据6,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仅是报案记录,系原告自述,不是调查结论,不能证明原告失窃金额,只能证明原告家被盗的事实。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属证人证言,被告不认可。证据4,这些照片是拍摄于锦绣庄园,几个局部区域的照片不能证明安保存在瑕疵,小偷是通过何种渠道进入小区作案应由公安机关侦查确定,不能凭照片进行推断和猜测,不能证明物业服务与原告家被盗存在关联;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聊天者的身份不能确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证据5、证据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3,原告未申请相关证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作定案依据。证据4,被告认可照片系拍摄于锦绣庄园,对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QQ聊天记录,本院不作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吴其华、殷艳婷系平湖市当湖街道锦绣庄园华庭16幢801室业主。被告平湖市众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系平湖市当湖街道锦绣庄园业主委员会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在锦绣庄园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2013年1月16日20时04分,原告殷艳婷向平湖市公安局当湖派出所报案,称2013年1月16日8时至16时30分,存放于锦绣庄园16幢801室厨房柜子内、书房电脑桌抽屉内现金17100元,金器9件,钻戒1枚被盗。公安机关接报后,民警立即出警去现场进行了技术勘查,作案分析为:“案犯窜至平湖市当湖街道锦绣庄园16幢801室,趁无人之际,用自带钥匙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打开封闭式防盗门左侧锁,后窃走事主殷艳婷放于厨房柜子内的14100元现金及放于书房电脑桌抽屉内的3000元现金、9件金器、一枚钻戒,总价值49100元,后徒步逃离现场(未发现其他翻动痕迹)”。现该案正在侦查阶段。平湖市当湖街道锦绣庄园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9月25日与被告签订的《平湖市锦绣庄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第二章第三条约定:甲方(业主委员会)委托乙方(被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的主要内容为:1、物业共用部分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部分具体包括:公共门厅、走廊、过道、公共楼梯间、室内外污水管……。2、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3、市政共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道路、室内外上下水管、围墙等。4、公共绿地、花木等的日常养护和管理。5、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等。6、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管理。7、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提供24小时监控值班、24小时不定时巡逻。第五章第十二条乙方义务条款第14项约定:乙方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乙方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八章第十七条约定:乙方因管理不善造成房屋建筑质量、设施设备损害,达不到使用功能和造成重大事故的,由乙方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责任是业主和物业公司共同的责任。物业公司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安保义务,仅指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和物业使用安全而实施的必要和正常的防范性安全防卫活动,该安保服务只能起到群防群治的社会综合治理作用,是一种社会治安防范服务,而不是治安保障服务,不承担确保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人身、财产安全不遭任何不法侵害的义务。物业公司对于业主因不可归因于物业公司的刑事犯罪遭受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有效履行管理和安保职责主要表现为16幢底层门厅门禁损坏未能及时维修、主要路段监控不能正常使用致使案件无法侦破,对此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家中被盗一案,公安机关至今未侦破,原告的损失也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精神损失1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其华、殷艳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吴其华、殷艳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喜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晓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