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XXX与部晓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部晓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575号原告XXX,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部晓岳,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XXX诉被告部晓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艳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部晓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被告部晓岳于2015年4月20日从我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息为0.024元,同时约定还款期限为7天,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部晓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部晓岳从原告XXX处借款20000元,约定7天还清,利息每元月息0.024元。被告部晓岳至今未偿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部晓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每元月息0.024元计算利息,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民间借贷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部晓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给原告XXX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元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部晓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乌日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