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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4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陈国中与河北鑫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马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414-1号原告:陈国中。被告:河北鑫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兵被告:马兵。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国中与被告河北鑫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马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国中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65000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河北鑫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马兵的银行存款65000元予以冻结。二、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的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刘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吴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