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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曹雪梅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计明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雪梅,计明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694号原告曹雪梅。被告计明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汪建军。委托代理人赵匡聪。原告曹雪梅与被告计明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雪梅、被告计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雪梅诉称,2013年6月16日12时48分许,被告计明刚驾驶牌号为沪CZXX**轻便二轮摩托车与原告于闵行区华宁路颛兴南路约3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构成事故。事发后闵行区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计明刚负全部责任。事发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因原被告就赔偿事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35.2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2,02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9元、车损1,300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计明刚赔偿。被告计明刚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车辆仅购买过交强险。被告人寿财险书面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项目:医疗费,应扣除无病史记录及自费部分;交通费19元、误工费1,820元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0元/天计15天;护理费,认可30元/天计15天;车辆修理费,原告应提供修理费清单及修理费发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12时48分,在本市闵行区华宁路颛兴路南约300米,被告计明刚驾驶牌号为沪CZXX**轻便二轮摩托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其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计明刚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月18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雪梅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损伤后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另查明,被告计明刚驾驶的肇事车辆事发时在被告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事发后,被告计明刚向原告垫付钱款2,000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至于不足部分,由被告计明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及票据,本院确定为2,135.2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对此酌情支持15日计45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以及本市护理市场行情,本院对此酌情支持15日计600元。误工费2,020元,原告受伤后导致收入的减少实属难免,现原告主张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于法不悖,结合其伤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主张19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车辆修理费,根据定损单结合修理费发票,本院确定为1,300元。鉴定费900元,系原告通过诉讼维护自身权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135.2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2,020元、交通费19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鉴定费900元,共7,424.2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于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524.20元,超出保险部分的900元由被告计明刚承担,与其垫付的2,000元相折抵后,超出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在被告人寿财险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雪梅人民币5,424.20元、返还被告计明刚人民币1,100元,共计人民币6,52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计明刚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