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呼刑减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罪犯吴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杰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1759号罪犯吴杰,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海南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22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21年4月11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5年6月23日以罪犯吴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吴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8月、11月、2014年3月、7月、11月、2015年2月连续记功6次,并被评为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理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20年4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