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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洪克准与李昌伟,王锦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克准,李昌伟,王锦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458号原告洪克准,男,汉族,1966年3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代理人贺义辉,广东盈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家敏,广东盈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昌伟,男,壮族,1978年6月13日出生,住广西横县。被告王锦朝,男,汉族,1985年4月28日出生,住广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沿江北路121号建设大厦第二楼BCD区、第三楼D区、第十楼。负责人高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洪克准诉被告李昌伟、王锦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克准的委托代理人贺义辉,被告王锦朝、李昌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付原告138072.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李昌伟、王锦朝承担赔偿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昌伟辩称: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昌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不合理。被告王锦朝辩称:与被告李昌伟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粤Y×××××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已经适用完毕。被告保险公司并非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方,对事故及本次诉讼的发生不负有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对原告被评为九级伤残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5时54分,原告驾驶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明理路经高明大道往河江方向行驶,行至高明大道与常安路交汇处时,遇被告李昌伟驾驶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右侧的常安路直行驶出,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昌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高明区中医院医治,2014年12月29日被转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中肺肺裂伤;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015年2月3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洪克准右肺挫裂伤肺叶切除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侧第3-6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昌伟共向原告垫付了19442.83元,其中医疗费5442.83元。陈某是原告的母亲,于1929年4月13日出生,共生育五个子女,原告父亲已逝世。原告受伤前在佛山市临时摊位摆摊卖百货用品,已在佛山市高明区工作超过一年。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锦朝,被告李昌伟是驾驶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司机。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发生的医疗费,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208号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共花去医疗费47889.87元(含医疗辅助器具费130元),判决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费用为10000元。被告李昌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确定被告李昌伟承担原告交强险不足理赔部分损失的30%赔偿责任,即向原告赔偿11366.96元[(47889.87元-10000元)×30%]。扣减被告李昌伟已向原告垫付的19442.83元,被告李昌伟已向原告多支付了赔偿费用,其无需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10000元给原告洪克准。诉讼中,原告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赔付。本院认为,原告洪克准与被告李昌伟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洪克准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昌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及被告李昌伟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不足赔付部分再由被告李昌伟予以赔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中,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镇居住连续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致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23%,故原告应获残疾赔偿金(不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9954.02元(32598.7元/年×20年×23%)。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机构评定原告达九级伤残依据不足,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适格,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报告的检验结果和医院的就诊病历一致,故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受害人因身体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而获得的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原告与被告李昌伟经协商对赔偿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李昌伟确认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于2015年7月23日前一次性赔偿13000元(不包含被告李昌伟已支付的19442.83元)给原告洪克准;原告洪克准收到上述赔偿款后,不得再就本次交通事故追究被告李昌伟、王锦朝的赔偿责任。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洪克准;二、被告李昌伟于2015年7月23日前一次性赔偿13000元给原告洪克准;三、驳回原告洪克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1元,减半收取1530.5元(缓交),保全费420元,合计1950.5元,由原告洪克准负担39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1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卫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妍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