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余执民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余姚市朗海朝阳压铸厂、姚友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余姚市朗海朝阳压铸厂,姚友生,姜菊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2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567号申请执行人: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沈红波。被执行人:余姚市朗海朝阳压铸厂。代表人:姚友生,该厂厂长。被执行人:姚友生。被执行人:姜菊芬。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余姚市朗海朝阳压铸厂、姚友生、姜菊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冻结被执行人姚友生名下银行存款,被执行人余姚市朗海朝阳压铸厂名下房地产尚在(2015)甬余执民字第501号案件中处理。现三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索。三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款168015.30元。本院已将三被执行人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余执民字第56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代理审判员  尚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虹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