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福建三明海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唐小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福建三明海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法定代表人林国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风军,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委托代理人杨志雄,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被告唐小丽,女,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原告福建三明海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欣物业)与被告唐小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欣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孙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欣物业诉称,原告系三明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批、三明市工商行政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为三级。2012年11月,原告与上河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并依约对上河城进行管理服务,而被告却拒绝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91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公共水电公摊费234元、电梯维保费108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的电梯年检费17元,共计95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唐小丽书面辩称,上河城业主委员会未经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原告未经公开招标选聘,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物业服务关系,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2012年11月12日,上河城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上河城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约定:原告接受甲方(上河城业主委员会)的委托,管理上河城上春园、上知园(含商业街、幼儿园)、上明园、上真园、上清园、上德园6个园区已建好的物业,物业服务费为:多层住宅0.4元/月.平方米;联排别墅0.5元/月.平方米;高层带电梯住宅0.6元/月.平方米;双拼别墅0.8元/月.平方米;独立别墅1.3元/月.平方米;商业店面等经营、服务场所1.2元/月.平方米;单独购买的车库0.3元/月;每个季度最后一个月的16日起到月底收取本季度的物业服务费等,如业主愿意提前预交的除外;公共水、电费按实分摊另计,电梯运行电费及维保、年检等费用按实分摊另计,由原告在每个季度末向业主收取;委托服务期限为一年。合同还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对上河城的物业进行管理。2.2013年11月25日,上河城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上河城物业管理服务工作继续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约定:原告接受甲方(上河城业主委员会)的委托,管理上河城上春园、上知园(含商业街、幼儿园)、上明园、上真园、上清园、上德园6个园区已竣工和交房的物业,物业服务费为:多层住宅0.4元/月.平方米;联排别墅0.5元/月.平方米;高层带电梯住宅0.6元/月.平方米;双拼别墅0.8元/月.平方米;独立别墅1.3元/月.平方米;商业店面等经营、服务场所1.2元/月.平方米;单独购买的车库0.3元/月;物业服务费及装修押金、装修垃圾清运费、公共水电周转金等委托由原告据情收取;公共水、电费按实分摊另计,电梯运行电费及维保、年检等费用按实分摊另计,由原告提前预收,余额不足再向业主收取;委托服务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合同还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对上河城的物业进行管理。3.被告唐小丽系三明市梅列区上知园5幢XXX室的房屋所有权人、业主。4.三明市梅列区上知园5幢XXX室房屋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为591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公共水电公摊费为234元、电梯维保费为108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的电梯年检费为17元。2014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缴费通知单,要求被告交纳上述费用,但被告未交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河城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授权委托书》、《上河城物业管理服务工作继续授权委托书》、发票、收据、《上知园5幢应缴纳费用清单》、《交费提醒函》、《查询摘抄记录》,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因被告唐小丽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河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上河城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授权委托书》、《上河城物业管理服务工作继续授权委托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上河城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授权委托书》、《上河城物业管理服务工作继续授权委托书》对被告唐小丽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费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欠款项应当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公共水电公摊费、电梯维保费、电梯年检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照片未体现拍摄的时间及场所,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唐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小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三明海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591元;二、被告唐小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三明海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公共水电公摊费234元、电梯维保费108元;三、被告唐小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三明海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的电梯年检费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费25元,由被告唐小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俞美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吴益文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