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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顾建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598号原告顾某某,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新乐市。委托代理人周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原告顾某某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陕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7日为冀C某某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并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成立。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2014年12月6日4时30分,范某某驾驶原告投保的冀C某某号车在京哈高速公路运粮河服务区内,因路面有冰雪,未能保证安全驾驶,与其他两辆车辆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范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受损车辆进行了价格鉴定,冀CB79**号车损价值为30315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400元,施救费195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有效且合格的情况下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本保险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为某某租赁有限公司,需原告提供还款证明,否则赔偿款不予支付原告。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顾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是车辆所有权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及批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投保险别、保险金额等;3、驾驶员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各方以及事故各方的事故责任和损失情况;5、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共19500元;6、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鉴定车辆损失支付鉴定费7400元;7、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经鉴定车辆损失达到全损,依据鉴定规范推定全损,车辆损失金额为303151元;8、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顾建刚车辆冀C某某号车无欠款,同意将理赔款给付顾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施救费过高,只赔偿当地施救费,不给付拖回本地的费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承担;对价格鉴证结论书,不认可,首先是原告单方委托,在定损时未通知我公司,其次损失计算的价格过高,推定全损的残值过低,本车从初次等级距事发使用7个月,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其折旧率为1.1%,该车实际价值为285391.6元,再减去残值,明显低于303151元,由此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冀C某某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额为309200元,并不计免赔,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2014年12月6日4时30分,范某某驾驶原告投保的冀C某某/冀C某某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运粮河服务区内,因路面有冰雪操作不当,与在服务区停靠的杜某某驾驶的鲁P某某/鲁P某某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杜某驾驶的辽H某某/黑D某某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杜某某、冯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范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某、杜某、冯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秦皇岛市某某物价局价格鉴证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了价格鉴定,冀C某某号车损价值为30315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400元,施救费19500元。另查明,原告所有的冀C某某号车是贷款购买的,某某租赁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是原告顾某某的贷款担保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等)保单约定,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某某租赁有限公司。此次事故发生后,某某租赁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同意将此次事故的保险理赔款赔付给顾建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某某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支队某某支队作出认定,原告司机范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某、杜某、冯某某无责任。对该认定书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应予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委托秦皇岛市某某物价局价格鉴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故本院对鉴定机构作出的“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为单方委托的鉴定,鉴定车损价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及时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维修,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原告在诉前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是合法有效的,故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原告损失的确定:1、车辆损失,原告车辆已经鉴定机构作价,损失金额为303151元;2、鉴定费,原告为评估受损车辆价格,委托鉴定机构作价,实际支出鉴定费7400元,应予以确认;3、施救费,原告为拖运受损车辆实际支付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施救费为19800元。综上,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30351元。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损失330351元人民币;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1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陕玉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