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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渑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吕玉生与杨洪泽、杨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玉生,杨洪泽,杨冬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1047号原告吕玉生,男,1967年7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少先,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洪泽,男,1955年5月28日生,汉族。被告杨冬冬,男,1981年11月4日生,汉族。原告吕玉生与被告杨洪泽、杨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玉生的委托代理王少先、被告杨洪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冬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玉生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杨洪泽因急需偿还自己债务以及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如到期不归还本金,被告自愿接受每天3%的违约金及违约所产生的交通、诉讼、利息及一切费用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洪泽向原告偿还了10万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杨冬冬承诺与其父亲杨洪泽共同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并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签了名。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但两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款。原告认为合法债务应依法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洪泽、杨冬冬偿还原告借款9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2%计算利息直到款付清为止。被告杨洪泽口头辩称:借款属实,因养牛赔钱,所以偿还不了借款。被告杨冬冬缺席未作答辩。原告吕玉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7月4日杨洪泽给吕玉生出具的100万元借款借据一份;2、2013年7月4日张君给吕玉生出具的100万元借款担保书一份;3、2015年1月9日杨洪泽给吕玉生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一份,据此认为其诉求成立。被告杨洪泽、杨冬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4日,被告杨洪泽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吕玉生借款10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载明:“我叫杨洪泽,身份证号码411221195505283513,今向吕玉生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4日,如到期不能归还本金,我自愿接受每天3%的人民币违约金及违约所产生的交通、诉讼、利息及所有费用,借款人杨洪泽”。口头约定月利率2%。同时,张君在该借款借据下方给原告出具借款担保书一份,该担保书载明:“我叫张君,身份证号码411221196606050019,我自愿为杨洪泽的借款借据,借款金额壹佰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连带责任),到期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款项,由我负责偿还全部借款及违约所产生的交通、诉讼、利息及所有费用等,担保人张君”。到期后,被告杨洪泽偿还了2014年9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2014年12月8日被告杨冬冬在借款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字。2015年1月9日被告杨洪泽偿还原告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该还款计划书载明:“我叫杨洪泽,住澧泉小区14号楼,身份证号411221195505283513,我现欠吕玉生款玖拾万元(900000元),计划上半年(6月份以前)还伍拾万元,下半年底前还肆拾万元,已写出计划,特此证明,欠款人杨杨洪泽,2015年1月9日”。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诉讼到法院。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杨洪泽位于渑池县南阎公路东侧、果天公路北侧的2010-14号宗地使用权,扣押了被告杨洪泽所有的豫M818**号奥迪牌轿车一辆,扣押被告杨冬冬所有的豫MD28**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及豫M883**号小型货车各一辆(未执行)。另查明:被告杨洪泽与被告杨冬冬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杨洪泽借原告吕玉生现金10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款借据为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洪泽未按约定借款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在催促被告杨洪泽还款时,被告杨冬冬在借款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字,视为对债务的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洪泽、杨冬冬偿还借款9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审理中,被告杨冬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洪泽、杨冬冬偿还原告吕玉生借款9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吕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00元由被告杨洪泽、杨冬冬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杨永青代理审判员  韩 鑫人民陪审员  范燕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楚方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