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杨德杰与邹平久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268号原告杨德杰,居民。委托代理人闫俊荣,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维权协会会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平久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魏桥镇创业东八路。法定代表人刘立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基贞,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德杰与被告邹平久久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久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俊荣、被告久久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立峰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基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杰诉称,2011年至2014年9月份期间,我为被告久久园林公司提供苗木栽植、生产管理等劳务,被告拖欠我劳务费523545元未支付。2014年9月1日、9月15日,我们签订《绿化苗木购销协议》两份,约定被告将其园林中的部分苗木出售给我,双方协商确定该部分苗木的价值为526600元,我应支付被告的该苗木款与被告所欠我的劳务费523545元相互抵消;被告将苗木的所有权转给我,我有权自行处理。这些苗木的范围和位置,我们在被告久久园林公司的图纸中作了标记。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苗木,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于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绿化苗木购销协议》;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23545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久久园林公司辩称,我方已经按照《绿化苗木购销协议》的约定向原告交付了苗木,原告早已接手苗木并出售了大部分苗木,现原告又要求解除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德杰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绿化苗木购销协议》二份、图纸一份,证明2011年至2014年9月份期间,原告曾经给被告提供苗木栽植、生产管理等劳务,被告尚拖欠原告劳务费523545元。后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9月1日、9月15日签订《绿化苗木购销协议》两份,约定被告将园林中部分苗木出售给原告,价值为526600元,原告应支付的该苗木款与被告所欠原告的523545元劳务费相互抵消。协议签订后,苗木的所有权就转给原告,原告有权自行处理苗木。证据2.证人苏某出庭证言,证明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原告雇用证人苏某为其管理园林中的苗木,2015年3月始,原告让证人为其挖树苗出售时,邹平县台子镇政府和台子镇长庄村村民进行阻止,原因是被告久久园林公司拖欠土地承包费未交清。证据3.证人刘某出庭证言一份,证明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20日左右期间,原告雇用证人刘某为其管理园林中的苗木,2015年4月清明节后,原告让证人为其挖树苗出售时,邹平县台子镇政府和台子镇长庄村村民都进行阻止,原因是被告久久园林公司拖欠承包费未交清。被告久久园林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苗木基地照片十张,证明被告已经将双方协议中的苗木交付给原告,原告一直在园林中对苗木进行管理,并出售了部分苗木。经质证,被告久久园林公司对原告杨德杰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和图纸载明的内容向原告交付了相关苗木。说明一点,图纸上方第二区29.6亩中用黑色笔标注的“香花槐2.1亩”不属于双方协议中约定的苗木,该标注不是被告所注。对原告证据2部分有异议,对证人陈述的原告组织人员进入园林进行管理并出售苗木的事实无异议,因证人与原告间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其他陈述不实,有明显倾向性,不应采信。对原告证据3部分有异议,对证人陈述的原告组织人员进入园林进行管理并出售苗木的事实无异议,因证人与原告间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其他陈述不实,有明显倾向性,不应采信。原告杨德杰对被告久久园林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理由为:虽然照片中的电话是原告的,但是并非是原告书写的,且不能证实是被告已将苗木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能够证实被告将涉案苗木交付给原告、原告雇用人员对苗木进行管理并出售部分苗木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9月份期间,原告杨德杰为被告久久园林公司提供建设、生产管理、苗木栽植等劳务,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523545元未支付。后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9月1日、9月15日签订《绿化苗木购销协议》两份,约定:甲方(被告)将其园林中部分苗木出售给乙方(原告),以该部分苗木的货款526600元抵偿其所欠乙方(原告)劳务费523545元;甲方将协议中约定的苗木所有权转移给乙方,乙方有权在土地使用期限内自行处理苗木,甲方无权干涉。协议签订后,双方在被告久久园林公司的图纸中就协议中约定的苗木范围和位置作了标记。后被告即将该部分苗木交付给了原告,原告雇用人员进入园林对苗木进行了管理,并出售了部分苗木。因原告在出售苗木过程中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绿化苗木购销协议》;二、被告支付原告苗木栽植费、生产管理费及建设劳务费价款523545元及自2014年9月1日至判决生效止的利息损失(以5235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日、9月15日签订的《绿化苗木购销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久久园林公司将协议约定的苗木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亦雇用人员进入园林对苗木进行了管理,并出售了部分苗木,双方的协议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现原告又以双方间的债务不能抵消及被告未实际交付苗木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绿化苗木购销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23545元及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德杰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35元,由原告杨德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霞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辛金凤 百度搜索“”